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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费阿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许冬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阿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许冬剑,杭州富宏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71号原告:费阿三。委托代理人:戴意理,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号新城时代广场*幢********************************************室。负责人:费一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霆,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益梅,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许冬剑。被告:杭州富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由付,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外荣,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阿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许冬剑、杭州富宏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意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霆、被告许冬剑及杭州富宏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外荣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4月1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意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许冬剑、杭州富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6日9时45分,被告许冬剑驾驶浙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村道由南向北倒车行驶至平湖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村道沈家弄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陆阿大驾驶的三��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陆阿大及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冬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另查明,浙A×××××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杭州富宏运输有限公司处,且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8827.37元、护理费52693.1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2146.50元、残肢火化费305元,合计482795.9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2795.9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冬剑、杭州富宏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付;二、本案诉讼��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存在异议。被告许冬剑、杭州富宏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有异议,被告许冬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三、医疗费发票6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三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情况,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五、辅助器具费发票2份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六、残肢火化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残肢火化费305元。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八、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许冬剑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信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三中一份发票是陆阿大的,其余无异议,但需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证据四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偏高。证据六,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许冬剑、杭州富宏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三,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应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许冬剑已垫付10000元。证据五,费用偏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被告许冬剑提供收条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许冬剑垫付10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出示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许冬剑、杭州富宏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的护理依赖应自2012年9月6日起计算5年。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2012年9月6日署名为陆阿大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本���不予认定。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9时45分,被告许冬剑驾驶浙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村道由南向北倒车行驶至平湖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村道沈家弄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陆阿大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陆阿大及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6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许冬剑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阿大、费阿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平湖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院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并于2012年9月13日行双下肢截肢术,���至2012年10月12日出院。2012年12月3日,原告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安装了国产普通适用型义肢,价格分别为68200元和49800元,在正常情况下,该义肢的平均使用年限为10年左右,装配训练期为45天,装配期间食宿费为60元/天/人;每年维修费用为该款义肢总价的10%左右。2012年11月21日,经原告委托,浙江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费阿三因车祸致两下肢截肢术后,属《道标》三级伤残;二、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假肢安装前一日止,每天按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三、被鉴定人费阿三双下肢截肢术后,其日常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如大小便、自主行动等),需依赖他人护理,已符合部分(三级)护理依赖规定之情形;被鉴定人费阿三双下肢截肢术后,尚未安装假肢,需择其安装假肢,但假肢有一��使用年限及寿命,是否需定期进行维修及更换,其后续医疗费可参照假肢配置机构的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4月1日,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费阿三于2012年9月6日因车祸受伤,造成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经双下肢截肢术后目前遗留双下肢均部分缺失、致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等后遗症,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依赖时间为长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浙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许冬剑,该车挂靠在被告杭州富宏运输有限公司处。浙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47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6天*15元/天),护理费52525.29元(27572元/年÷365天*87天+27572元/年*5年÷3),残疾赔偿金52284元(13071元/年*5年*80%),营养费和交通费分别酌定为2500元和8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700[残疾辅助器具费(68200元+49800元)+维修费(68200元+49800元)*10年*10%+食宿费2700元(60元/天*45天)],残肢火化费305元,总计438430.6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及被告许冬剑各预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浙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许冬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费阿三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冬剑赔偿。浙A×××××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挂靠在被告杭州富宏运输有限公司处,故被告杭州富宏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许冬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按相关票据进行审核,2012年9月6日署名为陆阿大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15元计算。护理期限,根据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以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2757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依赖的期限,鉴于原告年龄较大,本院暂定护理依赖的期限为5年。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已超过75周岁,故按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年13071元计算5年。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予以认定。鉴定费、残肢火化费,本院按票据进行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义肢的使用年限等因素,原告请求本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产生的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维修费用,每年按义肢总价的10%计算10年;装配假肢期间的食宿费,以每天60元计算45天,但原告请求赔偿装配假肢期间的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8430.6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20000元,由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次序,原告有权进行选择,现原告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准许,扣除已付的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实际应付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58430.66元,由被告许冬剑赔偿,扣除已付的10000元,实际应付348430.6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阿三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二、被告许冬剑赔偿原告费阿三的其余经济损失348430.66元;三、司法鉴定费8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由原告费阿三负担;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杭州富宏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许冬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费阿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原告费阿三负担71元,被告许冬剑、杭州富宏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