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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杭州东禾实业有限公司与刘云其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云其,杭州东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东禾实业有限公司。法宝代表人:臧国金。上诉人刘云其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东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商初字第100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云其上诉称:东禾公司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书》最后一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并经三方签章后生效,但该协议书并无东禾公司签章,也就是说该协议并未生效,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无效。本案管辖权争议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纠纷实际债务人系郑元同,其“跑路”后,针对郑元同个人经手的债务及其经营的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政府部门已经根据实际情况成立领导小组,实施债权、债务的登记清理,且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移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的处理。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东禾公司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第八条中关于“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三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条款,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该协议,东禾公司虽未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签章,但东禾公司已在该协议中债权人处即甲方署名为东禾公司,并作为证据使用,视为其对协议的认可。故三方当事人对前述协议管辖内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鉴于原审法院系三方当事人协议管辖条款明确约定的东禾公司即甲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纠纷的处理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刘云其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刘云其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