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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阳某某、游某某、龙某某盗窃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游××,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0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男,1992年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游××,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龙××,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2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游××犯盗窃罪;被告人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游××、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8月9日晚12时许,被告人欧阳××伙同张甲(在逃)驾驶其发动机号为H0047226的红色豪爵男式二轮摩托车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松江大桥桥头丽都宾馆门口,将被害人田××停放在该宾馆一楼楼梯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26元的XL125T-2A型枣红色国本雅马哈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欧阳××将该车卖给他人,获赃款人民币500元。二、2012年8月30日晚12时许,被告人欧阳××伙同张甲(在逃)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南门社区打岩厂冉××家住房一楼,将被害人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321元的YD30QT-35型黑色雅迪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欧阳××将该车卖给他人,获赃款人民币400元。三、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欧阳××、游××伙同张甲、张乙(均在逃)窜至铜仁市碧江区桂花塘社区环东路少年宫商住楼门面前,将被害人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88元的蓝色雅马哈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龙××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800元予以收购,被告人欧阳××获赃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游××获赃款人民币160元。该车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已于2012年12月15日发还被害人杨××。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阳××、游××已退清全部赃款。综上,被告人欧阳××伙同他人作案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3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游××伙同他人作案一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88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6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龙××、杨××的陈述;证人龙××、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2012年松价认字第(18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游××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阳××、游××在伙同他人盗窃犯罪过程中,因其他同伙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欧阳××、游××流窜盗窃作案,社会危害较大,应依法严厉打击,但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退清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龙××认罪态度较好,但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未能随传随到。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三、被告人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四、作案工具发动机号为H0047226红色豪爵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及被告人欧阳××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游××违法所得人民币1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XL125T-2A型枣红色国本雅马哈女式二轮摩托车、YD30QT-35型黑色雅迪牌二轮摩托各一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成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