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6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赖玉华与叶良贵、马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玉华,叶良贵,马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6420号原告赖玉华。委托代理人汪飞,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良贵。被告马碧华。原告赖玉华与被告叶良贵、马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叶良贵、马碧华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10月17日公告向其送发诉讼文书。公告期间,被告叶良贵、马碧华未进行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和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玉华的委托代理人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良贵、马碧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7日至2012年1月26日,被告叶良贵、马碧华分四笔向原告累计借款1216000元,其中2010年11月7日借款200000元,2010年12月4日借款260000元,2010年11月11日借款300000元,2012年1月26日借款456000元(被告承诺2012年2月29日前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一笔借款。鉴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16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捌拾万元整);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良贵、马碧华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叶良贵向赖玉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赖玉华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2010年11月11日,叶良贵向赖玉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赖玉华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正。”2010年12月4日,叶良贵、马碧华共同向赖玉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赖玉华现金人民币260000.00元正,大写:贰拾陆万元正。”2012年1月26日,叶良贵向赖玉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赖玉华现金人民币¥456000.00元正,大写:肆拾伍万陆仟元正。此款在2012年2月29日归还”。另查明,叶良贵与马碧华于2007年6月20日结婚,至今未解除婚姻关系。现被告叶良贵、马碧华去向不明。两人也未提交向赖玉华归还借款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条,成都市金牛区长庆路社区居委会及绵竹市广济镇天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叶良贵、马碧华的身份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叶良贵于2010年11月7日至2012年1月26日间向赖玉华出具的四张《借条》,载明借款的金额共计1216000元,足以认定赖玉华向叶良贵提供了共计1216000元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赖玉华与叶良贵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在2012年1月26日叶良贵向赖玉华出具的借条上,叶良贵承诺该笔借款的归还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而其余三张借条上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至今叶良贵、马碧华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归还上述借款,故赖玉华现要求叶良贵归还借款12160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叶良贵与马碧华在上述借款产生期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在本案中叶良贵、马碧华未能证实上述债务属于叶良贵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上述债务为叶良贵、马碧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赖玉华请求叶良贵、马碧华共同偿还借款12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由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2012年1月26日产生的456000元借款的偿还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赖玉华有权要求叶良贵、马碧华偿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良贵、马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赖玉华借款121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该利息应以456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叶良贵、马碧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9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6129元,由叶良贵、马碧华承担(此款赖玉华已垫付,叶良贵、马碧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赖玉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康宁代理审判员 郭雅丽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渝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