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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XX社区XX村,见X栋一楼大门未关,就上二楼,趁四周无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泡沫钥匙捅开206房,进屋后未能翻得被害人唐某家中值钱物品,被告人肖某随后又来到5楼,用同样手法打开503房,进屋后盗得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人民币126.5元,得手后,被告人肖某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泡沫钥匙五把及被盗赃款126.5元。缴获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王丹霞(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