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4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宋某,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0月20日经我大哥包办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丙,两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2012年3月13日我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一个子女,存款18万元各分割一半。被告辩称,1995年10月20日经我父亲的老友介绍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丙,两子女现均随我生活,我们从订婚到结婚关系都很好,我们共同生活十多年,根本没有生过气、打过架,不管什么事,原告都告诉我,原告说有公司,有50万元在原告卡上,密码原告都对我说过,这些钱原告说买楼房用,为好借给原告大哥30000元,大姐20000元,家里还有杨树也是我栽的。共同存款18万元,我取出来为了两个孩子上学都花完了。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00万元。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9日婚生女孩刘存艳,××××年××月××日婚生男孩刘某丙,现均随被告在古泉街道办事处王建场租房生活。2012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也未能同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18万元,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及2012年2月4日取出,还有杨树20多棵、洗衣机、彩电、冰箱及生活用品,原告除18万元存款要求分割,其余共同财产均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被告称18万元存款因孩子上学及生活花费全部用完,借给原告大哥30000元,原告姐姐20000元。且原告有公司一人私有存款50万元,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再查明,法院在开庭前给原、被告调解,原告同意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并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00万元,未达成协议,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8万元,并要求抚养一名子女。庭审中婚生女孩刘某乙表示其与弟弟均愿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都未做和好工作。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婚生两子女长期与被告租房生活,继续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称如判离婚,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00万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子女抚养费应以2012年菏泽市农民人均收入的7119元为标准计算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杨树、彩电、洗衣机、冰箱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存款18万元,被告称孩子上学及生活全部用完,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10万元因在2011年取走,时间较长用于生活,本院不再予以分割,另80000元时间较短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在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王建场村与其子女共同租房居住生活期间,应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561元,从2012年2月4日开始计算按3人一年(14561×3)共计43683元,应从80000元中减去43683元剩余36317元为共同财产,夫妻二人予以分割,从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考虑由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自己分得26317元。由于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付出较大,子女上学,生活租房等消费过高,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生活困难,故原告应给被告近期租房款30000元,作为对被告的帮助。被告称原告有公司一人私存款50万元及有债权50000元,原告否认,待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刘存艳、刘坤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9000元;三、由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夫妻共同财产部分10000元;四、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30000元;五、家庭共有财产,杨树、彩电、洗衣机、冰箱归被告所有;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被告相互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文起审 判 员 王景文人民陪审员 史 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