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与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53号原告: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惠斌。诉讼代理人:林炳雄、叶浩彭,该公司员工。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阳卫兵,总经理。原告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林炳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总价款1830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订货清单按时将货物送达至双方合同指定的地点并得到被告盖章确认。货物送达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支付10000元给原告,其余款项173060元虽然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然拖延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3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28元(从2012年11月27日起算至2013年1月16日,以后逾期利息顺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共计174388元;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2、合同签订意见书;3、送货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4、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根据订单向被告供货,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付清,被告须在原被告双方约定时间内将相应货款以现金、汇票或电汇等方式付清给原告,不得拖欠。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采取相应措施收回货款。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一般为7天)严格检验,验证产品质量,若经检验货物不合格,经原告确认后,原告将无条件接受退货或换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同年9月份向被告发出价值64380元的货物,10月份向被告发出价值118680元的货物,共计183060元。货款到期后,被告只在2012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173060元,经原告多次向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从而引起纠纷。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3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发出了价值183060元的货物,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除支付10000元的货款外,剩余款项17306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3060元的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作约定,故应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730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元、保全费1392元,共计5180元,由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振良代理审判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