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知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肖思群与刘鹤恩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思群,刘鹤恩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知初字第19号原告:肖思群。委托代理人:钱航。被告:刘鹤恩。委托代理人:盛方。委托代理人:刘春燕。原告肖思群因与被告刘鹤恩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航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刘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上海福雕家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兰阳风情-3”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于2011年9月19日进行了著作权备案登记。2012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为业主的平湖市新仓镇艺倍尔工艺品厂在其官方网站上对外宣传、销售侵权产品,原告已对相关侵权网页进行了公证。综上,被告利用网站宣传、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著作权,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兰阳风情-3”美术作品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出版、发行涉案美术作品,亦删除了发布在网站上的宣传图片,在客观上没有产生侵权的结果。且被告经营的工艺品厂未实际经营,只是将涉案图片放在网站上以观察市场,并未实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没有实际的侵权行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作品登记证。证明原告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2、网页公证书。证明被告通过相关网站宣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过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由浙江省版权局盖章出具的美术作品登记证,载明“兰阳风情-3”作品的著作权人系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系被告网站页面的公证件,证明被告网站上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原告在浙江省版权局对美术作品“兰阳风情-3”进行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11-F-9566号,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2012年7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下午,公证处公证员和该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十字街的“三人行网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其本人身份证递交给该网吧的营业人员办理完毕收银手续后,由公证员随机选取一台桌面显示号码为105号的电脑。在对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将该台电脑的IP地址和DNS服务器地址进行截屏,并通过打开中央人民政府网站的网址对接入互联网的真实性作了检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百度搜索软件进入“平湖市新仓镇艺倍尔工艺品厂”网页http://www.ybegyp.cn.alibaba.com/,点击产品名称为“【厂家直销】树脂工艺画浮雕画装饰画客厅装饰画”的图片(网址为http://detail.china.alibaba.com/buyer/offerdetail/1121144144.html),并对网页中的内容进行截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继而在该网站上点击“企业自传资质”链接,在该页面中点击“税务登记证”、“经营许可类证书”等图片,点击“公司介绍”页面和网页导航栏中的“联系方式”,对相关内容进行截屏。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均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完成,网页截屏后的文档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刻录成光盘。上述过程由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2012)浙东证民字第201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经比对,被控侵权网页上使用的花朵图画共由三幅小图组成,最右侧一幅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兰阳风情-3”美术作品内容相同。根据被控侵权网页显示,以上立体图画订货价格为270元/套,已累计出售2套。另查明,平湖市新仓镇艺倍尔工艺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工艺品雕刻服务、销售,位于平湖市新仓镇大进村原小学内,被告刘鹤恩系其业主。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控侵权网页系其经营的平湖市新仓镇艺倍尔工艺品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官方网页。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已将美术作品“兰阳风情-3”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作品登记证中亦载明原告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二、被告的责任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比对,被告在其经营的平湖市新仓镇艺倍尔工艺品厂的网页上使用的花朵图画,从花朵外观的基本特征、花朵的数量和分布位置、叶子的形态、纹路、颜色、图片背景的黑灰相间布局以及给人的整体美感程度上来看,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兰阳风情-3”美术作品一致,构成相同的美术作品。根据被告网页内容显示,被告销售以涉案美术作品为图案的浮雕画,并以该作品作为其销售浮雕画的产品宣传图片。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亦未支付报酬,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侵害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著作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得,原告主张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的主观状态、获利情况、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特别考虑到:一、根据被告网页上销售记录显示,被告只销售了两套被控侵权浮雕画,且该幅画由三幅美术作品组成,原告就这三幅美术作品已分别向本院主张权利;二、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多起案件,均使用同一份公证保全证据。综上,本院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鹤恩立即停止对原告肖思群“兰阳风情-3”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二、被告刘鹤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思群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肖思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肖思群负担229元,由被告刘鹤恩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人民陪审员 胡铭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