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荆志毫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志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46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志毫。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荆志毫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荆志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荆志毫介绍潘修安向杜春满(均另案处理)购买枪支、弹药。2012年6月下旬,杜春满将二支枪支及十六发子弹通过某物流公司以托运方式寄至乐清市,但被告人荆志毫为安全起见建议当面交易,杜春满便指派邹建民(另案处理)前往乐清市与潘修安交易。2012年6月27日,邹建民在乐清市某物流公司取得上述枪弹后,在该市大荆镇田岙村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卖给潘修安。经鉴定,被查获的二支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其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适用“64”式7.62mm手枪弹,认定为枪支;该疑似16发子弹,具备子弹构成的各个要素,认定为弹药。原审法院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被告人荆志毫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枪支二支及子弹十六发,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荆志毫上诉称,其仅居间介绍,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枪支未流入社会,要求二审减轻或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枪支保管收据、枪支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相关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荆志毫和同案犯潘修安、杜春满、邹建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荆志毫违反枪支管理法规,介绍他人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荆志毫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被告人荆志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已从轻处罚。上诉人荆志豪要求二审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