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岑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运凤,麦功成,麦玉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周运凤,女,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城镇樟木社区××组××号。委托代理人黄志云,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麦功成,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垌镇××号。委托代理人苏坤华,岑溪市糯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麦玉婷,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垌镇××号。被告麦功成、麦玉婷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中××楼××楼。代表人梁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荣森,该公司员工。原告周运凤与被告麦功成、麦玉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云、被告麦功成、麦玉婷的委托代理人林钦坤、苏坤华、被告麦功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荣森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经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麦功成驾驶被告麦玉婷的桂D95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岑溪市北环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岑溪市北环大道199号门前路段时,在机动车道内与前方由原告周运凤拉的二轮人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周运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1天,于2013年1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5939.2元。2013年2月4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骨盘多发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桂D9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被告麦功成赔偿了20500元、保险公司赔偿了1693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593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644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334.4元、误工费13385.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558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17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共237857.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16390元,还应赔偿103070元。被告麦功成应赔偿117857.6元,已赔偿20500元,还应赔偿97357.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赔偿上述损失。庭审中原告增加赔偿请求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责任。3、住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时间等情况。4、住院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情况。5、结婚证、户籍证明、义和村委证明、归义派出所及樟木社区的证明,证明原告家庭人的状况及应承担的抚养责任。6、广西盛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情况。7、岑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大成房地产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从1996年以来从事环卫工作。8、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及1200元。被告麦功成、麦玉婷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麦功成已支付20500元,应予扣减。桂D9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麦功成、麦玉婷提供证据有预交金收据6份,证明垫付了1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已赔偿了16930元,应予扣减。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6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8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5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据7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收入减少情况,证据8中所支出的2000元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没有异议的证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7是两个单位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存在,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开支客观真实存在,应予认定。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31日,被告麦功成驾驶被告麦玉婷的桂D95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岑溪市北环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岑溪市北环大道199号门前路段时,在机动车道内与前方由原告周运凤拉的二轮人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周运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5939.21元。原告在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95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30元合共16930元给原告周运凤;二、由被告麦功成赔偿20500元给原告周运凤,已垫付11500元,还应支付9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是岑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环卫工人,工资待遇为每月950元。桂D952**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麦功成借用被告麦玉婷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013年1月10日,原告委托贺州和顺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骨盘多发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被告麦功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再评定,2013年4月8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被告麦功成支出鉴定费1700元。本院认为,被告麦功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麦功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桂D952**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麦功成和原告按上述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有医院的医疗发票证实为45939元,予以认定。上案已支持37488元,本案认定8451元;2、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161天,上案已支持34天,本案支持127天。按每天40元计是5080元。3、营养费。经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后营养为90日,上案支持34天,本案支持1100元。4、后续治疗费。经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为减少诉累,本案支持8000元。5、误工费。经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后误工为180日,上案已支持34天,本案支持146天,按居民服务业每天70.42元计是10281元。6、护理费。经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后护理为90日,上案已支持34天,本案支持56天,按居民服务业每天70.42元计是3944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是非农业人口,经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一个10级伤残和一个9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是18854元×20年×28%=10558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李淑芬生于1928年8月,生育8个子女,被告抚养人生活费是4211元×5年÷8×28%=737元。原告的儿子吴佩栓生于2003年3月,应抚养9年,抚养费是12848元×9年÷2×28%=16188元,2人的抚养费是16925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结合实际,支持6000元。10、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客观存在合情合理,结合实际予以支持500元。上述1至10项损失共计165863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2631元属医疗赔偿范围项目,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要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143232元属伤残赔偿项目。医疗费保额10000元上案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本案的22631元由原告承担30%是6789元,被告麦功成承担70%是15842元。原告的损失中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143232元,保险公司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上案已赔偿6930元,余下10307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的40162元由原告承担30%是12049元,被告麦功成承担70%是28113元。据此,被告麦功成应赔偿43599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95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3070元给原告周运凤;二、由被告麦功成赔偿损失43599元给原告周运凤。本案诉讼受理费4306元(缓交),减半收取2158元,伤残鉴定费4900元,合共7058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麦功成负担355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立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