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薛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赤波。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2日18时许,河南籍人员詹某在岱山县岱西镇乐乐网吧找妻弟代某询问妻子联系方式未果后掌掴代某。同在网吧的被告人薛某甲见表弟代某被打,上前质问詹某并推詹某身体,二人遂发生相打,后被赶到的被告人薛某甲父亲薛某乙劝开。当日19时许,詹某前往被告人薛某甲暂住处找代某询问其妻联系方式,再次与被告人薛某甲发生争执并相打。被告人薛某甲母亲张某见状将詹某拉出屋外,并让被告人薛某甲弟弟薛某丙关门,企图制止二人继续争吵,但詹某仍不离开,且辱骂被告人薛某甲及用脚踢门,被告人薛某甲遂拿出菜刀冲出门外,在詹某言语刺激下持菜刀砍詹某,詹某用左手阻拦时,菜刀砍在其左手,造成左手受伤。经岱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詹某左手部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向岱山县公安局投案,并支付被害人詹某部分医疗费用。作案工具菜刀1把现扣押在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证人代某、薛某乙、薛某丙、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菜刀1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薛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薛某甲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自首行为,并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对被告人薛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向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