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执民字第5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项贤春与李国隆、周爱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项贤春,李国隆,周爱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人:拟稿人:2013.4.18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539-2号申请执行人项贤春。被执行人李国隆。被执行人周爱媚。申请执行人项贤春与被执行人李国隆、周爱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李国隆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教新村的房产已被本院查封,由于房屋拆迁目前不宜处理,李国隆所有的牌号为浙C×××××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超野车一辆已被本院查封。截止2013年4月18日,被执行人李国隆、周爱媚尚欠申请执行人项贤春50万元及利息,执行费7400元,诉讼费8928元。申请执行人项贤春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国隆、周爱媚目前下落不明,财产暂时不宜处理,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53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作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