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一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安徽金马凸轮轴制造有限公司与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马凸轮轴制造有限公司,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0659号原告:安徽金马凸轮轴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银,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安徽金马凸轮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诉被告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马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业务员。200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差旅费、货款、业务提成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19707元。因被告当时没有资金支付,遂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言明一个月内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1970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祥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业务员。200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对被告预支的差旅费及货款、业务提成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9707元。遂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安徽金马凸轮轴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柒佰零柒元正。借款人张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1970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金马凸轮轴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19707元。二、驳回原告安徽金马凸轮轴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被告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岚审 判 员 叶险峰人民陪审员 胡 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