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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绍运、张卓娣等与牛德力、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运,张卓娣,张卓强,余毛得,牛德力,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张绍运,胡菊香之夫。原告:张卓娣,胡菊香之女。法定代理人:张绍运,同前。原告:张卓强,胡菊香之子。法定代理人:张绍运,同前。原告:余毛得,胡菊香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德力。委托代理人:何小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县歙县鸿基商贸城12幢106室。法定代表人:王林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诉讼代理人:徐虎。原告张绍运、张卓娣、张卓强、余毛得与被告牛德力、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牛德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和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10日,牛德力驾驶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09/007**变形拖拉机在嘉善县木业大道40号处与原告亲属胡菊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菊香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皖09/007**变形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67481.14元、丧葬费17865.5元、死亡赔偿金75226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619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40.5元(母亲余毛得20437元/年×5年÷2人=51092.5元、女儿张卓娣20437元/年×1年÷2人=10218.5元、儿子张卓强20437元/年×7年÷2人=71529.5元)】、误工费75.54元/天×4天=302.16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5.54元/天×3人×7天=158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修理费945元、住宿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945元,交强险外部分由被告牛德力、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按60%赔偿。被告牛德力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年累计总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和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原件1本(本院留复印件5页),《结婚证》原件1份(本院留复印件1页),安义县公安局石鼻派出所《户籍证明》原件1份、安义县东阳镇东阳村民委员会和安义县公安局东阳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女儿张卓娣1995年6月1日生,儿子张卓强2001年4月26日生,母亲余毛得1936年4月9日生,育有子女2人。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牛德力的《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1份、皖09/007**《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皖09/007**变形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份;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原件1份(2页)、《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原件1份(4页)、《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份、《门诊就诊卡》原件3份;嘉兴市献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用血互助金发票原件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1份、《居民死亡殡葬证》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胡菊香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支付医疗费67481.14元。4、交通费发票原件2页。原告用以证明支出交通费3000元。5、住宿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支出住宿费1000元。6、嘉兴恒新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件1份、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45元。被告牛德力质证如下: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请求法院酌定;原告方在嘉善有住房,无需产生住宿费;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4存在瑕疵,不予确认,具体交通费数额,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证据5与本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明确,不予确认。其它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0日,牛德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09/007**变形拖拉机在嘉善县魏塘街道木业大道40号处与原告亲属胡菊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胡菊香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德力、胡菊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皖09/007**变形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牛德力预支原告方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牛德力、胡菊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皖09/007**变形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分担;本案是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驾驶非机动车的胡菊香负有同等责任,机动车方即被告牛德力宜承担交强险外60%的赔偿责任。庭审未能查明牛德力与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对牛德力的民事赔偿责任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丧葬费、误工费、家属误工费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纠正。原告诉请住宿费1000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案情等,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7481元、丧葬费17865元、死亡赔偿金74204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619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张卓娣、儿子张卓强、母亲余毛得)20437元/年×5年+20437元/年×2年÷2人=122622元】、误工费75.54元/天×4天=302元、家属误工费75.54元/天×3人×7天=158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修理费945元,合计86222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94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945元】,被告牛德力赔偿交强险外741276元的60%即4447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HYPERLINK”javascript:SLC(51002,0)”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51002,17)”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HYPERLINK”javascript:SLC(34937,0)”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34937,10)”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绍运、张卓娣、张卓强、余毛得人民币120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牛德力赔偿原告张绍运、张卓娣、张卓强、余毛得人民币444766元,已付50000元,余款394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5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164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预缴),合计诉讼费2668元,由原告张绍运、张卓娣、张卓强、余毛得负担1067元,被告牛德力、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欢欢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