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3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青林、王某1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孔淑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林,王某1,王某2,杨卷,孙银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孔淑萍,孔红雨,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3819号原告:王青林,男,1975年3月29日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杨卷,女,1932年4月3日生,回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青林母亲。原告:孙银芳,女,1978年12月10日生,回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青林之妻。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负责人:魏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孔淑萍,女,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孔红雨,男,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晓芳。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青林、王某1、王某2、杨卷、孙银芳因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长葛支公司)、孔淑萍、孔红雨、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原告王青林提起伤残鉴定,本院于2013年3月4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林、王某1、王某2、杨卷、孙银芳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告永安保险长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辉、被告孔淑萍、孔红雨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被告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16时10分,被告孔淑萍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青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长葛市长后公路后河镇三角王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青林和孙银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孔淑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青林、孙银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孔淑萍驾驶的肇事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孔红雨,在被告永安保险长葛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停车拖车费等共计134954.18元。被告永安保险长葛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部分项目金额过高。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孔红雨,孔淑萍辩称:孔红雨是实际车主,孔淑萍是司机。二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顺风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青林、孙银芳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青林、孙银芳不负事故责任,孔淑萍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青林、孙银芳在事故中受伤,王青林电动摩托车损坏。2、王青林、孙银芳、杨卷身份证各1份,王青林家庭户口本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青林等5位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青林与原告杨卷是母子关系,与王某1、王某2是父女关系。3、被告孔淑萍驾驶证正副页复印件各1份,被告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行驶证正副页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孔淑萍驾驶的肇事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4、原告王青林、孙银芳医疗票据6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2份,病人记账汇总一览表2份5页,病历2份,以此证明原告王青林、孙银芳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王青林治疗花费31164.02元,孙银芳治疗花费10786.61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青林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5000元。6、长价鉴字-2012-20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青林所驾驶车辆、物品损失为1740元。7、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王青林、孙银芳为治伤和家属探望花去交通费1020元。8、鉴定费票据2份,保全费票据1份,停车拖车费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青林花去鉴定费1500元、保全费300元、停车拖车费340元。9、长葛市春风瓷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原告王青林、孙银芳2009年-2012年工资表1份,原告王青林2009年9月2日-2012年12月21日存折明细表1份,(长葛市春风瓷业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青林和孙银芳三年内月平均工资,同时证明原告王青林在长葛市区上班居住,其主要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10、保单抄件(加盖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2份。以此证明肇事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长葛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1、杨小英、赵旭峰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此证原告孙银芳和王青林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被告永安保险长葛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孔淑萍、孔红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3份,以此证明被告孔淑萍和孔红雨分别垫付原告医药费15000元和7500元。被告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实际车主是孔红雨,该车系孔红雨分期付款从许昌市海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登记在被告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分期付款期间被告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保留肇事车辆所有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票号为0349992的票据除外)、5、8(停车拖车费除外)、9、10、11,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原告该部分证据后认为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票号为0349992的票据,被告永安保险长葛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花费应为鉴定费,本院审核后认为该异议客观真实,对被告该异议予以支持,0349992号票据为鉴定花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永安保险长葛支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产损失针对的是原告事故车辆﹤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价格鉴证结论书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于事故发生后委托鉴定的事故车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牌号均符合事故发生当时情形,故对被告永安保险长葛支公司该异议不予采信,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交通费,各被告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王青林、孙银芳住院天数分别为96天、93天、护理人员非同一人的现实状况,分别要求51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数目也还合理,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8中的停车拖车费340元,虽证据形式不规范,但原告已实际支出,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孔红雨、孔淑萍提供的的原告收到其垫付医疗费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日16时10分,在长葛市长后公路后河镇三角王村路段,被告孔淑萍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原告王青林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青林及其该车乘车人原告孙银芳(王青林之妻)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2)第12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淑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青林、孙银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孙银芳受伤后先是在长葛市华健医院检查、后原告王青林、孙银芳均到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青林住院96天,花去医疗费31024.02元。原告孙银芳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10786.61元。被告孔红雨垫付医疗费7500元,被告孔淑萍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王青林住院期间由其外甥赵旭峰护理,原告孙银芳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杨小英护理,住院期间原告王青林、孙银芳分别用去交通费510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王青林之损伤被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需5000元,原告王青林花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王青林所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车损为1740元,原告王青林花去鉴定费100元。原告王青林花去保全费300元和停车拖车费340元。原告王青林、孙银芳自2008年2月起均在长葛市春风瓷业有限公司工作,自2009年10月-2012年9月34个月两人共收入205189.4元。另查明:被告孔红雨系被告孔淑萍所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孔红雨于2010年1月25日分期付款从许昌市海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登记在被告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分期付款期间被告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长葛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孔淑萍在与对方车辆有可能会车时驾驶车辆超车,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青林、孙银芳身体遭受伤害,被告孔淑萍的过错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2)第12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淑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青林、孙银芳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故对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孔淑萍应予以赔偿。因被告孔淑萍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长葛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永安保险长葛支公司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孔淑萍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经审核核定如下:1、王青林医疗费31024.02元、误工费10662元(应为10762元,205189.4元÷34月÷30天÷2人×107天=10762元,超过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护理费4205元(15986元/年÷365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0元/天×96天)、营养费960元(10元/天×96天)、残疾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10元、停车拖车费340元、车损1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9.95元(王某14319.95元/年×7年×10%÷2人=1511.98元、王某24319.95元/年×13年×10%÷2人=2807.97元),以上共计100070.57元。2、孙银芳医疗费10786.61元、误工费9354元(205189.4元÷34月÷30天÷2人×93天=9354元、护理费4073元(15986元/年÷365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20元/天×93天)、营养费930元(10元/天×93天)、交通费510元共计27513.61元。原告王青林、孙银芳等四原告损失数额共计127584.18元。原告杨卷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杨卷未提供其有几个子女的证据,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青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原告王青林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王青林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三年来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于孔淑萍所驾驶肇事车辆购买保险,又结合原告王青林、孙银芳等原告损失数额共计127584.18元,未超相应保险限额,故由被告永安保险长葛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27244.18元(扣除停车拖车费340元),停车拖车费340元应由被告孔淑萍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孔红雨、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青林、王某1、王某2、孙银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等各项损失127244.18元。二、被告孔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青林停车拖车费340元。三、原告王青林、王某1、王某2、孙银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孔淑萍15000元、被告孔红雨7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1640元、保全费300元,被告孔淑萍承担4790元,原告王青林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