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外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大广(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大越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广(上海)广告有限公司,绍兴市大越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外初字第125号原告:大广(上海)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桥雅弘。委托代理人:沈伟亮。被告:绍兴市大越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卫。委托代理人:滕永祥。原告大广(上海)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大越酒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了(2012)绍商外初字第12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需补充提交证据,本案无法在简易程序审限内审结,2013年3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良、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3年4月2日,合议庭就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召集双方再度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伟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滕永祥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订立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全权代理被告大越酒品牌广告宣传活动的策划和管理,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双方约定的月度广告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每月6万元。支付方式为:被告在每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当月服务费5万元,服务每满半年,原告另向被告收取服务费6万元。如由于被告原因迟延付款,原告可收取违约金。现被告累计积欠原告月度广告服务费人民币26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广告服务费人民币2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1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利率标准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请求自应付款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第三条中的第3、5、6、8、9项服务未提供,也没有宣传原告大越品牌的所有品种,仅宣传了部分品种。其次,合同约定的广告服务费总额为72万元,被告已支付了569314.13元,原告所开发票被告也仅实际抵扣了669314.13元,故即便应付款,被告的欠款也仅有10万元左右。第三,因为原告未全面履行,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承担违约金责任。如果确认被告违约,违约金要求依照合同条款确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告代理合同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大越酒品牌进行广告策划和管理以及月费收取标准和支付期限。2、签收单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服务,被告签收了部分工作成果。3、客户满意度调查问卷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作成果认可且满意。4、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15份,总额为829314.13元。其中11份发票被告已付款,时间在后的4份发票被告未付款。已付款的11份发票,包含了金额为511192元的一份,对应市场调查费46705.83元及税收,包含了金额为8122.13元的一份,对应的是原告依被告要求去成都的机票和住宿费。另外已付款的11份发票为11万的发票1份,5万的发票8份。未付款的发票为2012年5月至7月开出的3份5万元的发票和2012年8月开出的1份11万元的发票。补充陈述,双方合同标的为72万元,但约定月费未包含第三方费用,后实际产生了第三方费用,所以开票总额超出了72万元。5、光盘1份,包含贵酒产品命名和策划、礼盒设计效果图、样本手册、酒包装设计效果图、市场资料和黄酒消费市场调查报告、每月竞争产品投放市场的月报、黄酒媒体投放量报告等签收单载明的工作成果以外的服务,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提供了服务。6、原告和第三方业务调查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书1份及相应的2012年4月26日上海九州市场咨询有限公司发票及人民币汇出单各1份,证明为黄酒消费市场调查产生了金额为46705.83元的第三方费用。7、原告与被告的营销总经理朱臻的邮件往来打印件1份,证明消费者座谈费和市场调查,报价为56000元,后调整为51192元。8、被告参加成都糖烟酒博览会时原告派总监余志平和林洁去成都的机票(6370元)和住宿费发票(989元),证明机票和住宿费合计7359元,其他的相关招待费和交通费近1300元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支付。9、原告与上海捷诚广告图片有限公司签订的平面摄影合同1份,证明为大越酒品牌宣传拍所需的平面摄影、修片、租图的费用。但该部分费用原告尚未向第三方支付。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签收单有异议,证据2上无被告公章,签收的三个人虽是被告员工,但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据3调查问卷上也无被告公章。证据4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一共开了829314.13元的发票,但被告还有16万元未抵扣。证据5光盘,内含材料被告没有看到过。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并未约定第三方费用由原告支付给第三方后向被告收取,应当是被告直接支付。证据8系证明差旅费。差旅费被告应负担,但应由被告选择交通工具和旅店,并由被告直接支付。而且证据8是两个人的差旅费,被告未曾认可,系原告不当加重了被告负担。证据9平面摄影费用被告也不同意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0、付款凭证10份,证明被告已付款569314.13元。11、载有大越酒业所有产品的宣传单1份,以及原告制作的宣传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没有全面宣传大越酒业所有品种。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0,被告已付的款项中,46万元系月费,其余109314.13元是支付的第三方服务费用和差旅费。付款凭证上载明的被告方的经办人恰是原告所举签收单和调查表上的被告方签字人,可以证明签收单和调查表是足以代表被告表意的。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为被告制作了宣传单,该证据也表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工作成果。被告可能确实拥有其他未被原告宣传单囊括的产品,但广告服务是根据被告的市场营销方法、需求展开的,被告在服务过程中没有提出对其他产品都进行宣传策划的要求,不能因此认为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6、7、10、11真实性经对方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光盘,内含大越酒某些品种的设计、推广以及黄酒市场调查等资料,与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约定的原告服务内容有一致性,应认为与本案有关联,并可认定原告为向被告提供服务已形成了一定工作成果。证据2、3被告不认可,本院亦注意到证据2、3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3日,确实是双方合同到期后的补证。但被告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依约付款(前述证据10已证),原告又已为双方广告代理合同形成了只能为被告所用的工作成果(前述证据5已证),原告拒不提交工作成果给被告,不合情理。而且,证据2、3都有被告曾经的员工签字,签字人之一朱臻还是原、被告广告代理合同签订时被告方的代表,应认为对被告有约束力。证据8出差至成都的差旅费,有机票和住宿发票为证,真实可信。被告所持异议主要是原告人员出行选择的交通工具、旅店费用过高,出行人员数目过多。但根据本案的标的额和本地区普遍经济生活的现状,原告主张并未过分。证据9平面摄影合同书,系原告与第三方所签,约定第三方为大越酒产品平面摄影、修片、租片事宜。合同虽约定了费用,但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又自陈尚未向第三方支付费用,故该合同拟证的第三方费用目前尚不能确定。综上,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广告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大越酒品牌进行广告策划总代理。服务项目包括市场调查、协助制定推广策略、品牌定位、媒介计划、产品外观包装设计、平面和TVC广告创意设计、海报、单页、展会、户外广告、网络广告创意设计、网站主视觉创意设计、项目LOGO设计、VI手册、公关、促销、收集竞争对手广告进行广告策略分析等。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总费用为人民币72万元,月费收取标准为人民币6万元每月。月费不包括广告制作相关的第三方费用,即:市场调查、平面摄影、修片、租图、完稿、菲林输出、TVC拍摄制作、SP制作物制作、印刷、网页制作、媒介发布、模特费用、公告执行等。合同还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赴除上海、绍兴以外的第三地差旅费由被告负担。付款的方式为:原告每月10日交付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的发票,被告每月15日以银行汇票或银行电汇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在原告服务半年以及一年期满时(即2012年1月、7月),原告除当月发票外,另向被告交付人民币6万元的发票(两期即12万元),被告则应在当月月底向原告对应支付。如果被告延迟付款,每天按照千分之零点三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十次向原告付款。其中2011年9月至12月金额均为人民币5万元的付款5次;2012年1月金额为11万元的付款1次;2012年2月、4月金额均为5万元的付款2次;2012年5月金额为58122.13元的付款1次;6月金额为51192元的付款1次。总付款额为569314.13元。原告则完成了贵酒产品命名和策划、礼盒设计效果图、样本手册、酒包装设计效果图、市场资料和黄酒消费市场调查报告、每月竞争产品投放市场的月报、黄酒媒体投放量报告等工作。原告将完成的市场策略、创意设计、产品包装项下的14类具体工作形成了签收单和客户满意度调查问卷表。2012年8月3日,被告员工赵利利、章孝根、朱臻(亦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方的代表)在签收单上签名,并在调查问卷表上对原告所提供的十四类具体工作成果给予了8分(10分制,表上注明8分以上为优秀)的评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还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发票15份。分别为2011年8月至12月金额均为5万元的发票5份;2012年1月金额为11万元的发票1份;2012年2月至4月金额均为5万元的发票3份;2012年4月金额为51192元以及8122.13元的发票2份;2012年5月至7月金额均为5万元的发票3份;2012年8月金额为11万元的发票1份。总开票额为829314.13元。被告收到了全部发票,对时间在前的11份发票予以认可,被告所支付的569314.13元亦对应了11份发票的总额。另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原告就大越品牌的消费者座谈会和市场调查工作向被告代表朱臻发邮件,将座谈和市场调查的费用报价从56000元调整为51192元。同月,原告与上海九州市场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业务合同,合同项目是黄酒消费者座谈会,具体执行要求详见大越黄酒调查企划书,费用总计为人民币46705.83元。同年4月,上海九州市场咨询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6705.83元的发票给原告,6月,原告通过银行向上海九州市场咨询有限公司汇付了46705.83元。另外,2012年3月,原告还曾派出2位工作人员从上海飞往成都,产生了机票费6370元(来回),以及住宿费989元。2012年5月,原告还曾与上海捷诚广告图片有限公司签订平面摄影合同一份,约定为大越酒品牌宣传拍所需的平面摄影、修片、租图,合同金额为45300元,但该合同原告尚未付款。现原告认为,上述调查费、差旅费、平面摄影等费用均系双方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第三方费用,被告所支付的金额为51192元以及58122.13元的两笔付款是针对上述第三方费用支出,扣除该两笔付款,被告尚欠原告月费26万元。而被告认为,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付款均系支付月费,原告自行支付第三方费用后再向被告收取无理无据。双方意见不一,遂成本讼。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的履行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迟延履行,但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被告认为原告未全面提供服务,但原告举出的工作成果已基本囊括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月费制合同,并非单项目收费合同,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指派了原告提供某项服务而原告予以拒绝。故本案被告所做的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的抗辩,缺乏依据,不能支持。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51192元以及58122.13元两笔付款是否是第三方费用?根据原告陈述,该两笔付款对应的2012年4月金额为51192元、8122.13元以及5万元的3份发票。对应的事实费用是座谈及市场调查费、差旅费和平面摄影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8122.13元的发票单独开具的情况,58122.13元系5万元及8122.13元的组合,可以确认。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5万元、11万元的月费整额支付方式以及实际履行中屡次发生的工整的开票额、付款额,金额为51192元以及8122.13元的付款,原告指称为并非月费,有较大可能。而且,双方合同约定了月费以外尚有广告制作相关的第三方费用,故原告所作的该两笔款项系第三方费用的陈述,合情合理。现原告又提出证据证明了相应时间段原告形成了调查费和差旅费,调查费和差旅费金额基本对应发票,座谈及市场调查费51192元还曾向被告请示,应认为原告为该51192元、8122.13元系第三方费用的诉称提供了事实依据。综合上述考虑,本院推定51192元以及58122.13元中的8122.13元是第三方费用的付款。但58122.13元付款中的5万元,原告缺乏相应的第三方费用已确定支付的依据,显不宜作为第三方费用确认。而且,从金额与时间考察,该笔费用系被告支付月费的可能性也较大。再考虑到双方对付款指向的陈述均无据支持时,应以付款方陈述为准,本院认为,该5万元宜推定为对月费的支付。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51192元以及8122.13元两笔第三方费用由原告代支,再向被告主张是否合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未约定第三方费用由原告先期支付,被告再支付给原告,但在广告代理行业中,上述可能确实存在。被告又接受并认可了金额为51192元以及8122.13元的发票,同时对应有51192元以及尾数为8122.13元的付款,是以实际履行表明了对该两笔费用原告先期代支的认可。故原告在收取月费以外,收受被告的51192元以及8122.13元,有因有据,合法正当。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69314.13元中,为本案合同支付的月费是51万元。另外支付的59314.13元是被告认可的、原告收受有据的第三方费用。依照双方合同,月费总额应是人民币72万元,现被告仅支付51万元,尚欠21万元。被告应予付款。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依双方合同应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标准收取,现被告同意依照合同确定违约金,未申请本院调整,本院准许依合同标准确定违约金。原告所作的被告还应再支付平面摄影有关费用5万元的诉称,现事实依据尚且不足,本案中无法支持。嗣后原告如有新证据,可另行诉讼。至于被告所作的原告履行不全面,被告付款不宜扣除第三方费用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大越酒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大广(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服务费人民币21万元以及该款中5万元自2012年5月16日起、5万元自2012年6月16日起、5万元自2012年7月16日起、6万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广(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8085元,由原告负担1555元,被告负担6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代理审判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