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7月3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萍,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听唐某某(另案处理)称马某乙欠其钱让被告人王某一起去催讨,考虑自己也可从中获取好处,便当即表示同意。2012年11月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同唐某某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X村X号马某乙家,采用拉头发、言语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马某乙家属当场交付人民币1000元。后为继续索要财物,二人将被害人马某乙强行带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横街集镇X大酒店、南浔镇X商务宾馆等处关押。关押期间,被告人王某与唐某某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马某乙骗取朋友钱某甲的苹果四代手机(8G)1部(价值人民币1885元)用于典当归还“借款”,二人得款人民币1600元。2012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害人马某乙趁机逃脱。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7月3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且因该罪曾于201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300元,并取得钱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甲、潘某、钱某甲、钱某乙、钮某、陈某、沈某的证言,借款合同,领条,谅解书,接受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新罪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湖浔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判决部分。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扣除因前罪被羁押的8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