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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云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张庆珠与梁莉莉、徐州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珠,徐州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王朝忠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云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张庆珠,男,1966年6月23日生,汉族。被告徐州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忠,总经理。被告王朝忠,男,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徐州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张庆珠诉被告王朝忠、徐州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郑庆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忠、徐州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从我处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朝忠未答辩。被告徐州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张庆珠和被告徐州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理财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徐州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张庆珠,乙方向甲方注入投资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投资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共计12个月。甲方对乙方的投资款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权自主操作,乙方不得干涉,乙方有权在投资期结束后收回全部投资款。当日,原告张庆珠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朝忠账户汇款5万元。被告徐州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收益凭条一张,载明:乙方投资伍拾万元,委托甲方通过投资理财平台代乙方操作,以求获得较好收益;投资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甲方担保投资期限届满乙方收益达到投资额的20%,如不能达到该标准,不足部分由甲方予以补足等。该合同甲方处有被告徐州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签章及被告王朝忠的签字。但上述投资理财合同中未明确投资项目或理财产品。上诉款项到期后,原告张庆珠多次催要无果,诉到法院。另查明,被告徐州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股东为王朝忠、梁莉莉,被告王朝忠同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资理财合同、收益凭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庆珠与被告徐州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理财合同,没有明确的投资项目或理财产品,其实质是名为投资理财实为借款。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而借款合同中借款主体的确定,关键是看在达成借款合意时缔约双方真实意思所共同指向的借款主体。从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看,合同书为被告徐州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统一刊印的制式合同,明确印有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的字样,合同内有公司简介,公司的投资合同编号,合同主文印有“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投资理财合同”字样,合同甲方载明为徐州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张庆珠,甲方处有被告天祥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被告王朝忠签字。综上,上述借款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徐州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被告王朝忠的账户接收汇款系系职务行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王朝忠向原告张庆珠发出了个人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人系被告徐州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张庆珠偿还借款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庆珠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庆珠对被告王朝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州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宇人民陪审员  路伟人民陪审员  兰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