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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秦某与胡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142号原告:秦某,男。委托代理人:于洋,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原告秦某与被告胡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虹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立彬及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胡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8日生下女儿秦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不到二年,夫妻感情开始破裂,曾于2005年、2007年两次到钢城法院起诉离婚,后因顾及女儿年幼而撤诉。自2011年1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完全不尽一个做妻子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2012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这期间也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秦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等,由被告按月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两个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比较牢固,经过充分了解后,两人结婚。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坚决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按法律规定,财产没有什么要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8日生下女儿秦某甲。2012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原告遂于2013年2月份再次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均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莱城区雪湖大街33号福莱佳园9号楼东1单元501室(建筑面积138.89平方)带储藏室一间、位于莱钢御龙湾22号楼东单元503室楼房一套(139.21平方)带储藏室一间、位于黄岛中石油大学对面康大凤凰国际3号楼1102室楼房一套、格力空调二台(立式、挂式各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海信52英寸液晶彩电一台、床二张(单人床一张、双人床一张带床垫、床头橱二个)、木制挂衣橱二组、衣架一个、写字台一张带椅子一把、书橱二组、布艺沙发一组带玻璃茶几二个、电视机柜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餐桌一张带椅子四把、木制椅子二个、方太抽油烟机一台、橱柜一组、吊柜一组、格兰仕微波炉一个。原告称以上三款房屋是其父亲出资购买,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2012)钢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秦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对小孩的成长更为有利。关于三套房屋,只有福莱佳园这套房屋有产权证,另二套房屋没有产权证,且该三套房屋均是由原告父亲出资,因此这三套房屋不能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院调解过程中,原告为了照顾被告和女儿的生活,表示福莱佳园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并且表示家具等生活用品都归被告所有;御龙湾的房屋归婚生女秦某甲所有,且要求在女儿有独立生活能力之前,被告不允许处分该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以上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女秦某甲(2005年5月8日出生)由被告胡某抚养,原告每月按其月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享有探视权,每周末探视一次,每月探视四次,被告予以协助;三、位于莱城区雪湖大街33号福莱佳园9号楼东1单元501室带储藏室一间及室内家具等生活用品归被告胡某所有;位于莱钢御龙湾22号楼东单元503室楼房一套带储藏室一间归婚生女秦某甲所有,在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之前,被告不许处分该房屋;其他财产归原告秦某所有;四、原告所称债务由原告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虹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