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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之荣、XX国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侯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谢之荣,XX国,贾奥迎,侯磊,蒙城县锦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负责人:刘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巧珍,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之荣,女,194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死者王燕娟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国,男,194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死者王燕娟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奥迎,女,200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死者王燕娟的女儿)。法定代理人:贾贤余,系贾奥迎的父亲。上述四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磊,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锦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法定代表人:杨金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蒙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之荣、XX国、贾奥迎、侯磊、蒙城县锦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0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蒙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巧珍、被上诉人贾奥迎及其法定代理人贾贤余、被上诉人谢之荣、XX国、贾奥迎的委托代理人莫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磊、蒙城县锦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9日13时30分,被告侯磊驾驶皖S×××××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省道307线春雨公司门口西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王燕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王燕娟死亡。经蒙城县交通管理二大队认定候磊、王燕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燕娟为农村户口,事发时在安徽雅泰服饰有限公司连续工作超过一年,死亡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为18606元×20年=372120元,王燕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528、丧葬费为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合计为515968元。皖S×××××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蒙城县锦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蒙城县锦顺物流有限公司己赔偿原告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侯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侯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己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的投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举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之荣、XX国、贾奥迎的损失5159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43580.8元。原告返还被告蒙城县锦顺物流有限公司己赔偿的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蒙城县锦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平安财保蒙城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不当,证据不足,受害人系农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的相关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过高,最多不应超过30000元。谢之荣、XX国、贾奥迎、蒙城县锦顺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平安财保蒙城公司的上���请求及理由,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赔偿标准问题。王燕娟在城镇居住生活已经超过一年,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此事实有雅泰公司证明、入职登记表和工资表予以证明。同时有蒙城县黄海社区和蒙城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的证明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平安财保蒙城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要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受害人王燕娟在事故中死亡,其父母、女儿为此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一审判决根据王燕娟的过错程度并结合上述因素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平安财保蒙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