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燕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87号原告黄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身份证号码:×××272X。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琪凤,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姜长友,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光,男,1961年11月1日,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0015。委托代理人宋惠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6966。原告黄燕诉被告三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的委托代理人杨武、刘琪凤,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宋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因停经到被告处求诊,原告在求诊过程中明确告知被告医生原告的月经规律、夫妻生活等情况,被告安排原告作了尿液检查和白带检查。当时尿液检查结果为阴性,被告医生遂诊断为原告月经不调及有其他炎症,并开具了治疗月经不调的处方。服药一段时间后,原告在2012年12月1日发现阴道流血,再到被告处复诊。被告此次不仅安排原告作了尿液检查,还要求原告做B超的进一步检查,检查发现原告尿液为弱阳性,B超显示为早早孕。为此,被告为原告做了保胎治疗。在此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释前后两次结果不同的原因及此前用药对胎儿的影响,但均无明确结论。更为不幸的是,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发生了流产。流产后,原告及家属要求被告调查原因及做出明确答复,并承担相应责任。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流产情况调查分析,强调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责任,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停经,既有可能是月经不调,也有可能是怀孕。根据卫生部规定的诊断流程,被告在原告初诊时必须进行阳性特征,必要的阴性体征和辅助检查结果。但被告在初诊时只对原告作了尿液检查,未作B超检查,特别是被告在明知尿液检查结果并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的情况下,仅依尿液检查结果就诊断为原告月经不调并进行用药导致原告最终流产。被告在调查分析中认为用药在理论上不会对原告流产产生作用,但结果是原告已经流产。被告也无法对原告流产属自然流产做出排他性的明确结论。因此,原告认为,原告流产与被告诊断错误和用药错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流产承担法律责任。流产后,原告在家休养了一段时间。而原告对停经原因十分注意,是因为原告急于怀孕生产,此次流产对原告和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此次治疗和流产的相关费用,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83.7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50883.77元。被告辩称,原告因停经42天,(LMP:2012-9-26),于2012-11-7至被告处就诊,原告平素月经周期5-6/35天。查尿HCG阴性,白带常规:FV++,WBC++,拟诊念珠菌性阴道炎、宫颈炎、月经不调。给予复方益母胶囊、氟康唑片、宫炎平胶囊、克霉唑栓等调经、抗真菌等对症治疗并嘱避孕。2012-12-1(停经67天,就诊开药后25天)因阴道少量流血就诊,查尿HCG:弱阳性,B超示:宫内早早孕(7x6mm),拟诊早孕-先兆流产,念珠菌性阴道炎。给予黄体酮20mg,肌注x3天、HCG2000u,肌注x3天保胎治疗。于12-3查B超示:宫内回声稍强,未见明显妊娠囊。查孕酮19.79mmol//L,拟诊:自然流产。1、本案从治疗而言,医生于2012-11-7诊疗时已查尿HCG阴性,排除早孕,联合白带检查,诊断明确:①月经不调;②念珠菌性阴道炎;③宫颈炎。给予用复方益母胶囊、氟康唑片及宫炎平、克霉唑栓等不存在错误;同时医师在病历上明确指出嘱原告避孕,是否遵医嘱不详。2、根据原告2012-12-1B超示:宫内早早孕(7x6mm),尿HCG:弱阳性,推断此时受孕时间约在24天左右,(排卵后14天+B超下能检测出孕囊约8-10天),即可能在11月7-9日或之前时有同房史。原告在已被告知避孕及了解药物作用下,未遵守医嘱后怀孕,而非医师已知其怀孕而武断下药。3、原告已于2012-11-22口服完药物,于2012-12-1就诊时已停药10天,早已无药物作用,而在2012-11-22前口服药物时胚胎尚未着床,(医学上称:着床前期,约在受精后2周),此时即使服药,理论上不会造成影响。因此原告怀孕属于自然流产,没有证据显示为药物所致。4、发生自然流产的原因很多,包括胚胎因素(染色体异常)、母体因素(全身性疾病、内分泌异常等)、免疫功能异常、环境因素等。原告在已用HCG及黄体酮保胎药物治疗3天下于2012-12-3查孕酮19.79mmol/L,显示孕酮低值。考虑本身存在黄体功能不足,而非药物所致。不排除为导致流产的其中因素。5、胚胎滋养细胞产生的HCG对诊断妊娠有极高的特异性,很少出现假阳性,因此,在原告停经42天(2012-11-7)就诊查尿HCG阴性已可以说明原告未怀孕,此时做B超也是不可能提示有孕囊,没有必要增加原告的经济负担去做B超。6、原告β-HCG:1796.00mIU∕ml显示值对应的孕周为3-5周,那么依此类推原告同房的时间是在11月7日后。综上所述,三灶医院医师在原告就医过程中,没有违背医疗常规,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因停经到被告处求诊,原告自述以套避孕,被告对原告进行尿检,显示HCG阴性,医生排除原告早孕,并结合原告白带检查(FV++,WBC++),诊断原告患有月经不调、念珠菌性阴道炎、宫颈炎。医生给原告开药:复方益母胶囊、氟康唑片及宫炎平、克霉唑栓等药物,同时医生在病历上明确提醒原告避孕。原告在2012年12月1日发现阴道流血,再到被告处复诊。被告对原告作了尿液检查和B超检查,发现原告HCG为弱阳性,B超显示原告为早早孕(7x6mm)。被告诊断原告为早孕-先兆流产,念珠菌性阴道炎。医生给原告保胎治疗,开药:黄体酮20mg,肌注x3天;HCG2000u,肌注x3天。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做血液检查,查孕酮为19.79mmol/L,β-HCG为1796.00mIU∕ml。原告当天做B超检查,显示宫内回声稍强,未见明显妊娠囊,双侧附件区未见明显异常回声。医生诊断原告自然流产。以上事实有原告病历、临床血液检验申请单、白带检验报告单、数字化超声影像报告单、化学发光报告单、流产情况调查分析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到被告处求诊时是否怀孕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1月7日到被告处求诊时已经怀孕。根据原告病例记述,原告采取以套避孕的方式,结合原告2012年11月7日(停经42天)尿检HCG阴性,医生排除原告早孕,符合医疗常规。即使当日做B超也不可能显示有孕囊,并增加原告的经济负担。根据原告2012年12月1日尿液检查HCG为弱阳性和B超检查早早孕(7x6mm),表明原告受孕时间很短,基本排除原告2012年11月7日已经怀孕的可能性。二、关于原告流产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考虑到药物对胎儿可能造成不利影响,被告在病历上明确提醒原告用药期间应采取避孕措施,已尽到医生的提醒义务。原告不申请医疗事故责任鉴定,而提起医疗损害责任之诉,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流产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导致流产的因素很多,包括胚胎因素(染色体异常)、母体因素(全身性疾病、内分泌异常等)、免疫功能异常、环境因素等,因医疗过错的认定涉及很强的医学专业知识,原告自愿放弃医疗事故责任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流产与被告诊断和用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得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