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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许中来与孔凡林、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中来,孔凡林,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69号原告:许中来,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田洪江,沂南县岸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凡林,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绿洲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丁兆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全溪,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临沂路与秦皇岛路交界凌海大酒店西。诉讼代表人:孙运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刚,该公司员工。原告许中来诉被告孔凡林、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中来的委托代理人田洪江、被告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全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孔凡林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鲁LH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LRX**挂)沿岸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岸池线上高湖便民超市门前路段,该鲁LH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LRX**挂)的右侧前轮将原告许中来的脚碾压,造成许中来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凡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至法院,原告许中来的误工费39.02元/天×277天=10808.54元、护理费39.02元/天×339天=13227.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天×338天=20280元、伤残赔偿金50052元、法医鉴定费950元、经济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邮寄费135元、营养费100元/天×277天=27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0453.32元,损失不包含被告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2657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孔凡林驾驶鲁LH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LRX**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该肇事车辆归我公司所有,被告孔凡林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的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许中来交强险之外的合理损失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12657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LH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LRX**挂)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许中来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不予赔偿。被告孔凡林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孔凡林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鲁LH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LRX**挂)沿岸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岸池线上高湖便民超市门前路段,该鲁LH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LRX**挂)的右侧前轮将原告许中来的脚碾压,造成许中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凡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中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许中来受伤后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8天,被告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期间的医疗费112657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许中来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其支付司法鉴定费950元。其另支付邮寄费135元。2012年11月22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取出内固定约需8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均同意对二次手术费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被告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LH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LRX**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胡法章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被告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2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孔凡林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鲁LH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LRX**挂)沿岸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岸池线上高湖便民超市门前路段,该鲁LH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LRX**挂)的右侧前轮将原告许中来的脚碾压,造成许中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3月2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凡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中来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LH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LRX**挂)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原告许中来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全部责任进行赔偿。原告许中来主张的医疗费11265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0052元(166840元×30%)、法医鉴定费950元、邮寄费1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其实际住院168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13110.72元(39.02元/天×16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360元(20元/天×168天)、原告身体八级伤残,误工期限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法医鉴定前一天,共计247天,误工费计算为9637.94元(39.02元/天×247天)。结合路途远近及原告许中来的实际住院期间,其主张交通费的数额确定为1680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中来的医疗费11265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0052元、法医鉴定费950元、邮寄费1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31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误工费9637.94元、交通费1680元,共计209582.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LH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LRX**挂)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4480.66元(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50052元、护理费13110.72元、误工费9637.94元、交通费1680元),余款105102元由被告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含被告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12657元);二、驳回原告许中来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海审 判 员  薛俊举人民陪审员  高敬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