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万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明桥与高敬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桥,高敬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万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刘明桥,男,1951年10月9日生。被告高敬芝,男,1955年2月6日生。原告刘明桥诉被告高敬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敬芝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桥诉称:原告加工管道疏通机半成品,从1997年元月至1997年8月25日,被告高敬芝份六次从原告处购买管道疏通机半成品,共欠原告货款154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1年2月2日被告及其家人共支付了7100元,至今仍欠原告8390元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9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敬芝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明桥曾生产管道疏通机半成品,1997年元月25日被告高敬芝购买原告刘明桥生产的100型支腿30对,付货款1160元。1997年元月28日,被告高敬芝收到原告刘明桥生产的200型壳体3台、1200型壳体3台、自动头2个,当天付货款1000元。1997年5月29日高艳敏收到原告生产的200型壳体10台、自动头10个、地轮4个,并当场付货款2000元,该笔交易被告高敬芝于6月28日付货款1000元(被告高敬芝在高艳敏书写的收到条上注明了付款1000元的记录),7月27日付货款500元(原告注明的付款记录)。1997年7月24日被告高敬芝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显示:今欠到200型壳体2台、1200型壳体2台。1997年8月25日被告高敬芝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显示:今欠到货款4000元整。欠条下面有:1998年元月26日高艳平书写的付款500元、1999年2月11日原告书写的付款1000元,2011年2月2日陈伟江书写的付款100元的付款记录,该分4000元的欠条显示分3次已经支付了1600元,剩余24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称200型壳体单价为440元,1200型壳体单价为420元,自动头单价为40元,地轮单价为5元。原告称高艳敏、高艳平是被告高敬芝的女儿,陈伟江是高敬芝女儿的丈夫,高学林是高敬芝的工人。原告还提供了高学林书写的收到条1份,该收到条显示:1997年5月20日高学林收到200型壳体2台、1200型壳体2台,自动头6个、地轮8个。该条上有原告记录的2002年2月8日已付货款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997年元月25日、28日被告书写的收到条及付款记录1份、1997年5月20日高学林书写的收到条1份、1997年5月29日高艳敏书写的收货单并高敬芝书写的付款记录1份、1997年7月24日高敬芝书写的欠条1份、1997年8月25日被告书写的欠条并高艳平、陈伟江分别书写的付款记录1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请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刘明桥要求被告高敬芝支付所欠货款8390元,其中被告高敬芝欠原告刘明桥货款4000元,已经支付了1600元,剩余24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显示被告购买的货物的型号、数量和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不显示货物的单价或者每笔交易的总价款,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其当年销售货物的具体单价,也没有提供与被告达成的购买货物单价的补充协议,仅凭原告一方在庭审中对货物单价的陈述,本院无法认定其货物单价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显示收到的货物型号及数量,不显示单价或总价款,并且该证据不是被告所书写,也没有被告高敬芝事后的签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显示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主张,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敬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明桥货款2400元整;二、驳回原告刘明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敬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迎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