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阳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XX,男,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1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4日下午,失主宾XX将一辆白色本铃牌TR24P助力车停放在葡萄镇停车场一家钢筋店门口后与被告人秦XX及伍XX(另案处理)乘车去桂林。当晚,被告人秦XX及伍XX因宾XX没有如约陪其二人玩耍而返回葡萄,当两人经过葡萄镇停车场看到宾XX的助力车时,两人合力将车偷走。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9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下午,失主宾XX将一辆白色本铃牌TR24P助力车停放在葡萄镇停车场一家钢筋店门口后与被告人秦XX及伍XX(另案处理)乘车去桂林。当晚被告人秦XX及伍XX返回葡萄,二人合力将宾XX停放在停车场的助力车偷走。几日后,被告人秦XX及伍XX在驾驶该车时将车油箱摔坏,被告人秦XX提出要宾XX拿钱赎车,失主宾XX才知晓助力车系二人盗走并报案。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960元。现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伍XX的供述、失主宾XX的陈述、阳朔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人刘X及诸葛XX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认定为累犯,亦应从重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况任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