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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应方明、王香贞与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方明,王香贞,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应方明。原告:王香贞。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剑群。被告: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孩新。原告应方明、王香贞为与被告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预受理、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方明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应方明、王香贞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经营五金用品,被告经营锁业。从2011年3月以来,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2012年9月18日,经与被告财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2397.4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239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应方明、王香贞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财务柳爱青出具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2397.40元的事实。3、柳爱青的社会保险交纳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柳爱青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对账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公司基本情况上盖有武义县工商局综合档案室证明材料专用章,社会保险交纳证明上盖有武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的业务专用章,对账单上有柳爱青的签名。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经与被告公司财务柳爱青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3472元,出具对账单一份。之后,原告从被告公司财产变卖所得的款项中按比例分得21074.60元,现尚欠货款562397.4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应方明、王香贞与被告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2397.4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应方明、王香贞货款562397.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4元,由被告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2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武鹦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人民陪审员  钟朝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