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东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吴成林与孙朝炳、陈翠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林,孙朝炳,陈翠霞,韩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吴成林,男,1966年9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朝炳,男,1957年9月1日生。被告陈翠霞,女,1981年12月10日生。被告韩祥,男,1977年7月22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成林与被告孙朝炳、陈翠霞、韩祥、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孙朝炳、陈翠霞、韩祥、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林诉称,2012年2月18日9时40分许,被告韩祥驾驶皖MXXX**二轮摩托车沿西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程桥镇东胡社区新庄组地段,超越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由被告孙朝炳驾驶的苏AXXX**小型普通客车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员吴成林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区人民医院救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朝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祥负主要责任。另查,被告陈翠霞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17156.55元。被告孙朝炳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我认为我在本起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是正常行驶,对方车速过快撞上了我车子。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陈翠霞辩称:同孙朝炳意见。被告韩祥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我认为我在本起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是正常行驶,孙朝炳车辆原先是停止的,我车辆快到时他突然左拐弯,我避让不及才撞上的。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意见,保险关系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标准和期限过高,具体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9时40分许,被告韩祥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MXXX**二轮摩托车沿西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程桥镇东胡社区新庄组地段,超越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由被告孙朝炳驾驶的苏AXXX**小型普通客车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韩祥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员即原告吴成林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韩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朝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成林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吴成林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7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右股骨中段骨折;2、右髌骨骨折;2012年11月22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吴成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吴成林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伤后90日需适当补充营养。另查明,吴成林事故发生前在南京浦镇车辆厂从事搬运工工作,事故发生后,工资被部分扣发。肇事车辆苏AXXX**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翠霞,孙朝炳与陈翠霞之间系公媳关系,该车为家庭用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孙辩称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要求交强险优先满足其赔偿请求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韩祥对此予以了认可。原告方同时在庭审中表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不要求韩祥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吴成林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1505.5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2元(18元/天,19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确定的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852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天数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2元/天,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4715元(住院19天,80元/天,出院后71天,45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235元(19天,65元/天),出院后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因此护理费本院合计认定为443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误工时间6个月,5000元/月),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酌情认定为2400元/月,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44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682元(26341×20×0.1),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不是来自于农业生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韩祥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1500元;以上吴成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6011元(小数点已略去)。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韩祥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朝炳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成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3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3312元。原告方超出部分的损失12699元应根据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孙朝炳承担30%即38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朝炳垫付了4500元,原告吴成林应在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其的赔偿款中扣除出691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孙朝炳;韩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予以放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成林人民币83312元(其中扣除出691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孙朝炳);二、驳回原告吴成林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70元,由原告吴成林负担1379元,被告孙朝炳负担59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孙朝炳在人保南京分公司返还给其的赔偿款中扣除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艳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