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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与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69号原告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陈平平。委托代理人鲍江云、傅正翀。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见。原告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为与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正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9422元并自2011年8月2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2、提供对账单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砼排水管合计359422元;3、提供变更登记一份,证明被告原名为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为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5月26日名称变更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承建了义乌市大通市政配套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砼排水管。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26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359422元的钢筋砼排水管,由被告工地负责人周凤钗、周源杰收货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30000元,尚欠货款129422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29422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需方不能按约付款,按不能按约付款金额承担每天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货款129422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14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附注】(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