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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宏霞路最西段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的酒精浓度为154.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经过说明,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抽血照片及录像,车辆照片及行驶证、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