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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64年5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自报南塔电子市场益正通公司货单取款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斌,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2)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吕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邹斌到庭参加诉讼。依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被害人巩某及郎某、证人李东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7日10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95号东方德利货运站门前,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害人巩某停放在货站门前的电动自行车车筐内盗窃温州市龙湾天河赛雕电器厂发货单,后利用这些发货单通过提取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在广亚、东方德利等货运站将货款窃走。被告人共利用发货单盗窃人民币共计1083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巩某的陈述,物证及照片,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沈阳东方德利运输公司和沈阳市沈河区正大运输服务处出具的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应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提取他人货票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货票是其在南塔联营货站的兴隆联合货站门口地上捡到的,并不是在被害人车筐内的票夹中盗窃取得。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盗窃罪。1、案发时李某甲没有在犯罪现场,被害人称在东方德利货运站门前丢失货票,而李某甲供述是在南塔联运货站院内的兴隆联合货站门口捡到货票;2、李某甲提取货款的货款单系捡拾而非盗取,李某甲不可能在被害人去买水的短时间内将被害人分门别类的票据进行筛选,选择要偷的票据,不能排除被害人的货单在案发当日遗失的可能性,被害人陈述有虚假可能;3、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除被告人供述外,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形成时间,不是6月2日,是6月4日,且是公安人员事先制作的笔录,未经被告人阅读,被告人并不清楚笔录内容,而直接签字,该笔录不符合法定程序,内容不真实,故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4、公诉机关曾对该案撤回起诉,本次起诉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应当退回检察机关。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辩护人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在案发当日银行转款记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在办理自己的业务并不是在闲逛,进而证实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不真实;2、南塔派出所5月31日的询问笔录,证实笔录中部分语言可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曾说过货票是捡的;3、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被公安人员传唤的时间。辩护人庭审中申请李某乙出庭证实公安机关传唤其姐姐李某甲的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巩某系温州市龙湾天河赛雕电器厂工作人员,负责持货票单到货站提取货款。2012年4月27日10时许,巩某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95号东方德利货运站办理货款业务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该运站门前,同时将其携带的装有单位货票单的货票夹子放在电动车的车筐内,之后到东方德利货运站北侧的小卖店去买水,被告人李某甲趁机从车筐内的票夹中将部分发货单盗走。之后被告人李某甲持发货单,到广亚、伟东、四海三部、正大、东方德利、九运、巨大、天赢等多家货站提取货款,其中广亚货站货票四张,计3,047元;东方德利货票四张,取款三张,计1,994元;正大货站货票两张,计3,694元;伟东货站货票两张,计429元;天赢、久运、巨大、四海三部货站货票各一张,金额分别是495元、101元、138元、985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利用发货单取得货单内货款15笔,金额总计人民币10,83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巩某的陈述,证实其货票丢失的经过。2012年4月27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其到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95号东方德利货运站办理业务出来后,将放有发货单的黄色票据夹放在电动车车筐内,自己到货站旁的小卖店去买水。在5月3日其发现有一部分发货单没有了,5月4日上午到各个货站去挂失,发现货款共被取走10,838元,并查到取款人是李某甲。同日下午打电话通知祥顺泰物流挂失货票后,过了一会,该货站打电话说有一个叫李某甲的人来取款,其接电话时,对方没讲话就挂电话了。因其在挂失后到货站核实一段时间后才报案。2、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银行账户内资金交易情况。3、书证沈阳东方德利运输公司、沈阳市沈河区正大运输服务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到该两家货站提取货款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盗窃他人货票的事实所做的供述。2012年4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其看到东方德利货站门前停了一辆电动自行车,车筐内放了一个黄色的票据盒,其看旁边无人,就打开票据盒,看到里面有一些提款单,就偷了一些提款单。其知道这些票子能到货站提取现金或转账,之后其到一些货站提取现金或转账到其银行卡内。5、物证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丢失货票存放的黄色塑料货票夹。对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沈阳东方德利运输公司、沈阳市沈河区正大运输服务处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提出异议,被告人提出其没有看到自行车,也没有看到小卖店;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说从东方德利回来就发现货票丢失,实际当时并没有发现货票丢失,且被害人没有说被盗,被害人陈述不真实。对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不是当时制作,公安人员未让被告人阅读就让其签字形成,内容不真实。对物证及照片,被告人提出其没有看到过,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在被公安机关传唤之后才看到。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害人巩某在庭审中对丢失货票的时间、地点,发现货票丢失时间以及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过程均已陈述,其陈述内容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的陈述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证实其所述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的陈述、物证及照片,本院依法应予认证。对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完全没有刑讯逼供情况下签署笔录,其供述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答辩观点成立,被告人对其翻供的辩解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该笔录内容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供述本院依法予以认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公诉机关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人供述不属实这一证明问题,公诉机关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认证;对辩护人提供的南塔派出所的部分询问笔录内容,公诉机关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以笔录中的一句话确定被告人是捡拾货票这一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确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证。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电话通话记录、李某乙的陈述,因均不能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均不予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债权凭证--发货单,并冒充持票人将发货单内货款提取,占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货票是李某甲捡拾,不是盗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巩某是其单位负责提取货票款的货票持有人,其将取款的货票放置在货票夹中,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货票夹的外观可以显示票夹是完全封闭的,根据被害人陈述票据存放于票夹的方式,并结合该票夹的外观和结构,存放里面的票据同时掉出多达十五张,且被害人不能发现的可能性可以排除,故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被害人遗失票据的可能性,理由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的陈述,对货票丢失的时间、地点、丢失的原因、货票夹放置何处等事实,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的陈述一致,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曾供述了其取得货票的地点及获取方式,被告人及辩护人虽提出该供述笔录被告人未阅读而签字并不真实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应当具有认知能力,且在笔录上签字并无其他外力因素,故其辩称供述笔录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从被告人陈述的其捡拾货票的过程,内容存在矛盾,其辩解缺乏客观真实性。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供述、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他人货票的事实存在,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撤诉后,未提供新的证据,应将本案退回检察机关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在撤诉后已补充被害人巩某近亲属在场的询问笔录,并提交物证及照片,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将赃款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凤玲代理审判员  王昕婷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较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交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