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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溪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徐伟光与朱雪祥、钟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光,朱雪祥,钟爱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溪商初字第17号原告:徐伟光,委托代理人:严建荣。委托代理人:徐友富。被告:朱雪祥,被告:钟爱菊,原告徐伟光为与被告朱雪祥、钟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溪口人民法庭起诉,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伟光的委托代理人严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雪祥、钟爱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光起诉称:2012年5月24日、5月26日及6月12日被告朱雪祥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40000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钟爱菊提供担保,同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三份。然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朱雪祥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钟爱菊对其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徐伟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证明被告朱雪祥分3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其中20000元借款由被告钟爱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朱雪祥、钟爱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朱雪祥、钟爱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5月26日及6月12日,被告朱雪祥分三次向原告徐伟光合计借款40000元。借款均约定按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其中,2012年5月24日的20000元借款由被告钟爱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朱雪祥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钟爱菊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伟光与被告朱雪祥、钟爱菊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朱雪祥支付其中20000元借款自2012年5月24日至6月11日的利息及其中10000元借款自2012年5月26日至6月11日利息,系原告自主处分自有权利的行为,也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雪祥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该诉请系原告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爱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徐伟光要求被告朱雪祥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钟爱菊对其中的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雪祥归还原告徐伟光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钟爱菊对其中的2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雪祥、钟爱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燕人民陪审员  郑久祥人民陪审员  王炳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灿灿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