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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博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肇庆市桂隆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3立民终65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博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肇庆市桂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博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王仕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高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桂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法定代表人:钟培雄。上诉人广州市博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2)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0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市博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番禺区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本案依法应当由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一、《销售合同》明确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原告工厂,上诉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向作为合同履行地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卖方)工厂不能确定为履行地。而《销售合同》第4条的第5-6项所约定,则属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它方式变更履行地的情形。”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裁定认为“《销售合同》第4条的第5-6项的任何一项成立时,设备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没有任何关系,其既不符合事实也与管辖权异议争议无关。四、原审裁定引用《销售合同》第4条第2项,第5-6项证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第1条约定交货地点虽在原告(卖方)工厂,但货物并未实际交付”没有逻辑关系,不符合事实,亦是未审先判,有违管辖权异议属程序性审核规定;当然假设本案“货物并未实际交付”也不影响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五、原审裁定认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2款规定,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广东肇庆市封开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人民法院审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废止的法律也认为“合法有据”上诉人认为完全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六、尽管上诉人同意程序性问题上法庭有更多主动的审核职权,但是上诉人依然认为毕竟是民事案件,不告不理是基本原则,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中,原审裁定并没有依据被上诉提出的异议问题进行回应,亦未���被上诉人关心的问题予以回应,而是大部分脱离被上诉人、上诉人问题异议,并且对部分属于实体的问题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有违“不告不理”原则。七、因上诉人没有看到被告是何时提起异议的,在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传真给上诉人代理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诉人及代理人没有收到原件)中,被上诉人盖章处形式上看是“二零一二年九月日”,没有具体日期,所以我们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在法走时间提出异议不应支持其异议,原审裁定对上诉人该主张未予回应,我们恳请二审法院就此问题依法予以审核并回应上诉人。总之,《销售合同》明确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原告工厂,上诉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向作为合同履行地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不存在对履行地的任何变更。被上诉人主张的���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已经废止,原审裁定支持被上诉人引用的废止法律,依据《销售合同》既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亦非“约定的交货地点”的第4条第5_6项认为变更了合同履行地,并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履行地在封开”合法有据是错误的,应该予纠正,恳请二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未就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也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而只是约定了交货地点,但所约定的交货地点与实际交货地不一致。根据合同的第4条第5项明确约定:安装调试后双方签署设备移交协议,证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移交买方使用;合同的第4条第6项明确约定:在卖方发运设备后的90天内,如卖方没有收到买方的安装邀请函,将视为双方��认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完成设备交付使用。上述第4条的第5-6项的任何一项成立时,设备所有权才发生转移;该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它方式变更交货地的情形,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将本案移送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是在答辩期间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彭 湛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