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柯登和与陈仲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登和,陈仲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41号原告:柯登和。委托代理人:毛华聪。被告:陈仲火。原告柯登和诉被告陈仲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仲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柯登和起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因养殖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0%,如逾期还款,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被告陈仲火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柯登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仲火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仲火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柯登和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仲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被告陈仲火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柯登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柯登和与被告陈仲火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仲火向原告柯登和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仲火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0%过高,本院认为应调整为月利率1.8%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仲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柯登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仲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1240元,共计2265元,由被告陈仲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郭琳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