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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辉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桂琴与司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琴,司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541号原告王桂琴,女,汉族,1952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司勇,男,汉族,1974年3月28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振祥,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杰。公司职工。原告王桂琴诉被告司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3年4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被告司勇以及阳光保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20时14分,在辉县市苏门大道东盛装饰门口处,司勇持C1D驾驶证驾驶豫GX3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斜着横过公路的原告推行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X33**号客车在阳光保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颧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875.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勇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保险新乡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3)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17日20时14分,在辉县市苏门大道东盛装饰门口处,司勇持C1D驾驶证驾驶豫GX3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斜着横过公路的原告推行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辉县市洪洲乡便民服务中心,保险人阳光保险新乡公司,被保险机动车豫GX33**号,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3、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交通事故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姓名王桂琴,病情诊断为,左侧颧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等。4、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王桂琴,于2013年1月17日入院至2013年1月28日出院,住院11天,最后诊断为左侧颧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面部擦伤、颅脑损伤。建议继续治疗休息三个月。5、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陪护建议书一份,内容为,姓名王桂琴,于2013年1月17日入院,诊断为左侧颧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等,建议使用陪护人员1人,时间6周。6、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三张,主要内容为,姓名王桂琴,金额分别为:7793.41元、85元、717.45元。7、交通费票据200元。8、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关于梁某某工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梁某某系其公司正式业务员,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税后佣金收入为8477.14元。证明目的:护理费应按月工资2825.71元计算。9、辉县市百泉镇楼根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桂琴系我村村民,在村上干保洁工作,月工资800元。被告司勇、阳光保险新乡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司勇、阳光保险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证据认为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证据7交通费认为过高。对证据8认为没有盖财务章。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年龄已超过55岁,误工费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4、5虽为复印件,但本院已与原件(原件在交警队)核对无异,应予认定。交通费200元应予认定。证据8虽未加盖财务章,但加盖了支付工资单位的个人代理人管理专用章,应予认定。证据9是原告的工资证明,因原告受伤导致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20时14分,在辉县市苏门大道东盛装饰门口处,司勇持C1D驾驶证驾驶豫GX3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斜着横过公路的原告推行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X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原告受伤后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颧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面部擦伤、颅脑损伤。住院11天,花医疗费8595.86元,护理期限42天(6周),护理费3955.99元(8477.14元÷90天×42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误工费2693.33元(800元÷30天×101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1天×10元)。原告在交警队已取司勇款6000元。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8595.86元,护理费3955.99元,误工费2693.3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以上损失共计15555.1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875.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原告的损失15555.18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司勇支付原告6000元(原告通过交警队取),阳光保险新乡公司应支付原告9555.18元,支付司勇6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对原告请求司勇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司勇自愿承担诉讼费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桂琴9555.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司勇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风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爱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