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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窦某朝不服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朝,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行初字第8号原告窦*朝,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系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腾胜木材加工厂的业主。委托代理人何*明,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元,该厂的管理人员。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谭*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傅*英、谭伟斌,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黄*君,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某朝不服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窦*朝的委托代理人何列明、李金元,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傅学英、谭伟斌,第三人黄*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楠和证人胡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明人社工认(2012)0401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黄*君在2012年4月19日被打皮机压伤右手是工伤事故。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收件回执和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书和申请表;3.申请人身份证;4.处方笺、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书;5.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资料、黄芳、黄辉和刘振西的身份证明和证言、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更合派出所的报警回执、证明和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管理局更合分局的证明;6.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和联系地址和电话保证书;证据1-6,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和第三人是在原告的加工厂上班期间发生的事故。7.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7-8,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原告送达相应的资料。9.提交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工资单、居民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告知书后向被告提交相应证据材料;10.居民身份证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五份,证明被告依职权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11.《工伤认定决定书》(明人社工认(2012)040118号)及送达回证;12.《关于撤销明人社工认(2012)040118号决定书的决定》、《工伤认定决定书》(明人社工认(2012)040184号)及送达回证;证据11-12证明被告已经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13.《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向黄芳、黄辉和刘振西及第三人本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员所陈述内容均与事实不符,黄芳、黄辉和刘振西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可信。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9中的工资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的员工黄辉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方便外出办私事,私自请厂外人员黄*君代替其工作。由于黄*君没有经过上岗培训,对机械性能及操作要领不清楚,加上缺乏安全意识,其在操作过程中被打皮机压伤。2012年7月25日,黄*君向被告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在没有充分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仅采信了与黄*君有利害关系的几个人的证言,就认定上述事故是工伤。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明人社工认(2012)0401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证人胡春生出庭作证,拟证明第三人黄*君并非原告雇请的员工。被告及第三人经对证人发问后认为证人并不熟悉该厂人员的具体情况,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辩称,被告所作出的工伤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和6-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3是被告依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9中,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由于其是事发后当月的工资单,没有其他月份的工资单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其证明力不强,不予采信,而证据中的情况说明只是原告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5和10,被告对黄芳、黄正辉、黄辉及本案第三人分别作了询问笔录,虽然其中黄芳、黄正辉、黄辉以及出具证明的刘振西均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但其五人关于第三人入职、从事的岗位及原告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的基本情况的陈述高度一致;加上在一条仅10个人工作的生产线上,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的就有4人,其中包括了第三人的哥哥、第三人的妻子和第三人妻子的哥哥和嫂子,从这种亲属高度集中一起工作的现状来看,本院认为不能排除第三人与其亲属一起在原告所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工作的可能性,故本院认为上述调查笔录可信性较高,应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黄*君从2012年3月开始进入原告经营的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腾胜木材加工厂工作。2012年4月19日9时40分许,第三人在操作打皮机时不慎被机器夹住工作手套,随之右手被卷入机器中。后经医生救治,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指毁损,右环小指掌指关节不全离断伴远指间关节组织缺损等。2012年7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2012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明人社工认(2012)0401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是原告雇请的工人,其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应认定为工伤的范畴,故认定第三人的伤为工伤。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遂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区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在调查取证并审查双方所举之证据材料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被告对于第三人在2012年4月19日9时40分许在原告经营的木材加工厂操作打皮机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第三人是否是原告雇请的员工。针对该问题,被告向在发生涉案事故生产线上工作的几位劳动者作了调查取证,被调查人员在笔录中均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调查取证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认定的雇佣关系事实错误,但未能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本院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明人社工认(2012)0401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窦*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小平审判员  梁超文审判员  邓文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期间,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