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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12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沂南县某某村村东十字路口处,以1800元的价格从顾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豪爵钻豹125摩托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7571元,系2012年9月2日赵某某在沂南县大庄镇某某村被盗车辆;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又以1200元的价格从顾某某处购买豪爵银豹125摩托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4037元,系2012年11月8日刘某某被盗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汲 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晓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