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02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94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7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国际商贸城四区72号门3楼42414摊位内,趁被害人杨某乙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乙放于摊位内饮水机旁的手提包一只(价值人民币332元),内有爱马仕彩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204元),仿香奈儿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35元),现金人民币986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57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张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购物单证,门诊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徐翠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