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谢世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醉酒后驾驶粤FM52**号二轮摩托车由乐昌市公主路往百信花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长塘路3号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谢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从谢某甲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285.56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甲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马某某的死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经乐昌市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方亲属于2014年3月11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和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亲属同意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22300元,并于当天付清赔偿款。被害方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人马某乙、邱某某、谢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认定书,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及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刑事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法律观念淡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叫群众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该情节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谢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建议,经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伟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