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7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炳奎与吴建涛、倪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奎,吴建涛,倪华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370号原告王炳奎。委托代理人洪进。被告吴建涛。被告倪华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78827098-8,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惠路398号国泰大厦3层。负责人杨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珊。原告王炳奎诉被告吴建涛、倪华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炳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进,被告吴建涛、倪华军,被告都邦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珊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都邦保险萧山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王炳奎诉称:2010年12月14日14时许,吴建涛驾驶倪华军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萧山区蜀山街道亚太路500M路段缺口掉头时,与沿道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侧翻,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建涛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吴建涛、倪华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818元、误工费23494元(97.89元/天×240天)、护理费12236元(97.89元/天×1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15元/天×65天)、交通费589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营养费2600元(40元/天×65天)、修理费12765元、施救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吴建涛已支付的11000元,尚应支付164279元;都邦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护理费变更为8810.10元(97.89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2190元(34450元/年×18年×10%),营养费变更为2400元(60天×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4000元,总损失变更为170904.10元,扣除吴建涛支付的11000元,尚应支付159901.10元。被告吴建涛、倪华军、都邦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修理费和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施救费,认可360元。吴建涛、倪华军另辩称:已为浙A×××××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都邦保险萧山公司赔偿。都邦保险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吴建涛为浙A×××××号轿车向都邦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吴建涛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1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倪华军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B款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庭审中,原、被告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医疗费53641.83元,误工费19200元(80元/天×240天)、护理费8810.10元(97.8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15元/天×65天)、交通费589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修理费12765元、施救费360元、鉴定费120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在本案起诉前已因土地征用转为非农户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综上,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62190元(34550元/年×18年×10%)。上述物质损失合计162130.93元。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范围内的医疗费7300元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吴建涛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都邦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都邦保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直接侵权人吴建涛承担。吴建涛应当承担部分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都邦保险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和鉴定费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人身伤亡”,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次序,受害人有权选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炳奎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8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炳奎物质损失35630.93元(162130.93元-7300元-1200元-118000元),合计157630.93元;二、吴建涛赔偿王炳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500元(7300元+1200元);三、上述一、二两项与吴建涛已支付的11000元相抵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需支付王炳奎155130.93元,支付吴建涛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王炳奎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交纳1749元,由王炳奎负担48元,吴建涛负担1701元。其中吴建涛应承担的诉讼费1701元,王炳奎同意吴建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