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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丰执恢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浦贵春、浦铁权与被执行人曹云波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浦贵春,浦铁权,曹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丰执恢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浦贵春,男,194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浦铁权,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曹云波,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原保证人):曹铁君,男,1968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浦贵春、浦铁权与被执行人曹云波侵权纠纷(2011)吉仲调字第72号仲裁调解书一案中,申请人于2012年3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后双方和解,曹铁君向本院提供担保,保证被执行人曹云波暂缓履行债务。此后,被执行人曹云波未全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给付义务,申请人浦铁权、浦贵春于2013年1月25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曹铁君于同年2月6日再次向本院提供保证,保证被执行人曹云波对尚未支付的45000元,承担给付责任,届时仍未履行义务。在执行中,其有执行能力而规避执行,申请执行人浦贵春、浦铁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曹云波和保证人曹铁君,本院认为曹铁君保证行为已构成执行中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二款、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之规定,裁定追加保证人曹铁君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执行中,经教育,被执行人曹铁君同意履行义务,并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曹铁君给付申请执行人浦贵春、浦铁权剩余执行款38000元,此款交付申请执行人,执行费650元由曹铁君承担,另7000元,申请执行人放弃。双方和解执行完毕申请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仲裁委员会(2011)吉仲调字第72号仲裁调解书和解执行完毕,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国光审 判 员  赵文明代理审判员  王 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瑞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