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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4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北京韩村河构件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韩村河构件有限公司,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房民初字4465号原告北京韩村河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村。法定代表人田玉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建壮,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A楼。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韩村河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韩村河构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韩村河构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于颖颖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果继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