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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光柏与梁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柏,梁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柏,男,现住清远市。委托代理人:陈萍,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加勇,男,住清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丙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志,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光柏因与被上诉人梁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刘光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11月12日,原告驾驶自己无号牌普通二轮车沿S253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S253线170KM+630M变更车道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粤RMM2**号由北往南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2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1B01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加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粤RMM2**于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向被告平安保险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其他费用两被告至今都未给予支付,此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26721.8元【详见费用清单:保险公司赔付费用: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47795.6元(23897.8元/年×2年)、误工费23004元(2421.5元/月×9个半月)、交通费4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38.6元(刘燕萍12403.3元+刘燕婷14714.6元+刘小峰16409.5元+母亲231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合计121740.2元,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被告梁加勇赔付费用:医疗费378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保险公司不足赔付部分11740.2元,以上共计55739.4元×30%=16721.8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被告梁加勇按30%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6721.8元,并对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项费用共126721.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加勇答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垫付8000元的医疗费及我的车辆维修费8000多元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我无其他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粤RMM2**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3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我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司处于关怀伤者,考虑到伤者实际情况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因此本案不再承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以下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项目不符合实际损失情况:第一,请法院依据有效医疗费票据核实医疗费用总额,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无法核实医疗费用是否全部用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治疗;第二,根据清远市中医院的出院证明显示,原告住院实际为27天(2011.11.12-2011.12.15),应计算为1350元;第三,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可;以上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答辩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垫付完毕,本案不再承担;第四,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护理人证明以及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住院27天,应按其护理性质确定标准,应为39元/天;第五,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评残日为2012年3月23日,应按定残前一日计算为131天,原告未提供最近六个月的收入证明,也无有效的工作证明,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即39元/天;第六,交通费不予认可,无有效交通票据予以证明,请法院酌情认可;第七,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其户籍性质确定计算标准即7980.25元/年×20年×10%=15780.5元;第八,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且未列入本案当事人,不享有本案的权利义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无权代被抚养人请求抚养费,因此原告代被抚养人诉求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原告不具有赔偿请求权,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对受害人法定抚养人的赔偿,原告并非请求的适格主体;第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本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以上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答辩人对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用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15时53分,原告刘光柏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车(发动机号:92287号)沿S253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S253线170KM+630M变更车道行驶时,与被告梁加勇驾驶粤RMM2**号由北往南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光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2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1B01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加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费用3016.4元,住院费用36699.5元,住院期间留陪1人。2011年12月15日,原告出院,医嘱每月复查,不适复查,注意加强营养。2012年1月16日、3月21日、6月29日和8月25日,原告回该院复查,花费门诊费用共1149.7元。2012年3月23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伤病关系鉴定及文证审查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3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属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护理费按在医院请护工的80元/天计算,并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梁加勇为原告支付入院时的门诊费用3016.4元及押金5000元,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对此无异议。此外,被告梁加勇为粤RMM2**号车支付了施救费280元、保管费700元、维修费8393元,要求原告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请求数额中扣减该承担数额,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损失应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母亲已85岁,兄弟4人:刘光东、刘同福、刘正福、刘光柏,子女3人:刘燕萍(2007年3月28日出生)、刘燕婷(2009年10月7日出生)、刘小峰(2011年8月14日出生),上述身份情况有湖南省新田县毛里乡大利村委会、毛里乡人民政府办公室、新田县公安局盖章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提供其与罗紫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6日在源潭镇秀溪村222号房屋租住,同时,提供了罗木生、罗瑞芳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月均收入2421.5元,并以此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被告梁加勇为肇事车辆粤RMM2**号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清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3日24时止。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市区大队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第2011B01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加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有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的粤荆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3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属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结论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梁加勇承担。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0865.6元(门诊3016.4元+住院36699.5元+复查1149.7元),有其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留陪1人,其主张按照护工日工资80元计算,但无提供护工的有关资料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户籍,其护理费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15933元”的规定计算。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其要求营养费2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462元,原告并无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出入院、复诊及评残,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合理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受到的精神创伤应得到弥补,结合原告伤情、事故责任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业家庭户,事发时在源潭镇秀溪村222号租住,原告虽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证人证言》,且证人亦出庭作证,但是原告工作不固定,收入不稳定,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建筑业月均收入2421.5元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加勇为其车辆花费施救费280元、保管费700元、维修费8393元,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且原告不同意扣减,故其要求该费用在本案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子女3人,有湖南省新田县毛里乡大利村委会、毛里乡人民政府办公室、新田县公安局盖章予以证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至事发时,原告母亲已超过75岁,被抚养年限应按5年计算,生活费为840.7元(6725.55元/年×5年÷4子女分担×10%伤残系数】;刘燕萍年龄为4.6岁(4年+224天/365天),被抚养年限为13.4年(18年-4.6年),生活费为4506.12元(6725.55元/年×13.4年÷2夫妻分担×10%伤残系数】;刘燕婷年龄为2.1岁(2年+35天/365天),被抚养年限为15.9年(18年-2.1年),生活费为5346.81元(6725.55元/年×15.9年÷2夫妻分担×10%伤残系数】;刘小峰年龄为0.24岁(89天/365天),被抚养年限为17.76年(18年-0.24年),生活费为5972.3元(6725.55元/年×17.76年÷2夫妻分担×10%伤残系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440.45元(15933元/年÷365天×33天)、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9371.73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误工费5718.15元(15933元/年÷365天×131天(定残前一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6665.93元(840.7元+4506.12元+5346.81元+5972.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共91883.59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在粤RMM2**号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44867.99元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共47015.6元,扣减保险公司先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损失37015.6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梁加勇承担30%即11104.68元,扣减其已支付的8016.4元(3016.4元+5000元),仍需承担3088.28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清远公司作为败诉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粤RMM2**号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44867.99元给原告刘光柏;二、被告梁加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损失余额3088.28元给原告刘光柏;三、驳回原告刘光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4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梁加勇负担3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刘光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110000元;2、判决被上诉人一按30%比例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16721.8元,并对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26721.8元;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导致上诉人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上诉人交通事故的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是一名从湖南省来清远工作的外来务工人员,在清远已生活和工作近十五年,在清远娶妻、生儿育女。上诉人有建筑房屋方面的特长,且技术过硬,在清城区源潭镇一带小有名气,并且几个固定的工友(即包工头)都愿意找他从事建筑。对于该事实,在一审时己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都对证人的证言未提出异议,这也足以说明上诉人的收入来源稳定,正因如此,上诉人才能在清远立足,在清远生活及工作长达十五年之久,并在清远生育三个子女,一家五口人的生活全靠上诉人一人负担,且能维持一家人在城镇的生活。虽然上诉人的户口是农村户口,但上诉人己远离土地和农村,既不以土地为生活资料,也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并且也不在农村居住和生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己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以自己的一技之长从事着建筑工的工作,收入稳定且能养活一家五口人在城镇的生活,上诉人己与农村相剥离,生活及收入来源均来源于城镇,因此,上诉人应以城镇居民对待,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在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为农业户口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失明显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根据200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对于难以区分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也应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按城镇居民对待。一审法院单纯的从户口类别,而不考虑上诉人的住所及收入来源认定上诉人是农村居民亦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计算错误。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日为131天,但由于上诉人至评残之后伤口一直未痊愈,一直在医院定期复查就诊,因此,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以上诉人诉讼至法院之日止。因此,上诉人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具体赔偿数额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共计110000元。1、护理费80元/天×33天=2640元。2、残疾赔偿金23897.8元/年×20×10%=47795.6元、3、误工费2421.5元/月×9个半月=23004元。4、交通费用462元(14元×33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45838.6元。大女儿刘燕萍为18489.53元/年×13年零5个月/2人×0.1=12403.3元,二女儿刘燕婷为18489.53元/年×15年零11个月/2人×0.1=14714.6元,小儿子刘小峰为18489.53元/年×17年零9个月/2人×0.1=16409.5元),母亲抚养费为18489.53×5年/4人×0.1=2311.2元。6、精神赔偿费2000元,以上共计121740.2元。二、被上诉人梁加勇赔付费用16721.8元。1、医疗费用378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3、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4、保险公司不足赔付部分11740.2元以上共计55739.4元×30%=16721.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并生活一年以上,且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其身份待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刘光柏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湖南省新田县毛里乡大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新田县毛里乡人民政府办公室盖章),拟证明上诉人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且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清远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直接反映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为村委会并不了解上诉人在外务工情况,其是否在城镇居住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不清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明并不属于新的证据,因为该证明在一审是可以提交的,但上诉人在一审并没有提交。被上诉人梁加勇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并没有提交,请求二审法院审查清楚。被上诉人梁加勇在二审诉讼期间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赔偿款项应由保险公司来支付,因为我已购买了保险。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光柏外务工十多年,从事房屋建筑行业。该事实有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赔偿计算标准问题。二、关于上诉人刘光柏的请求赔偿项目及应得赔偿数额损失的计算问题。关于赔偿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刘光柏的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或已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1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其与罗紫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罗木生、罗瑞芳的《证人证言》,清远市清城区源潭医院的《住院病案》及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湖南省新田县毛里乡大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新田县毛里乡人民政府办公室盖章)。上述证据相互间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刘光柏在事发时长期在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秀溪村222号租房居住,从事建筑行业且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并在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生儿育女。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光柏的赔偿计算标准及应得赔偿数额的问题。首先,赔偿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上一统计年度是指2011年度广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即《广东省2O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也就是说,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以26897.48元/年、误工费以37254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251.82元/年作为计算标准。而本案中,上诉人刘光柏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3897.8元/年、误工费按2421.5元/月、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8489.53元/年来计算。该请求标准低于《广东省2O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计算标准,可视为上诉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对上诉人的请求标准予以准许。其次,应得赔偿数额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刘光柏达到十级伤残,即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为47795.6元(23897.8元/年×20×10%)。2、误工费,本案中,上诉人刘光柏经多次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4月12日申请伤残鉴定,表明其已治疗终结,且上诉人没有进一步举证证实其实际误工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确认上诉人刘光柏的误工时间为131天并无不妥,上诉人请求计算至起诉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0573.88元(2421.5元/月÷30天×131天)。3、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的被抚养人有母亲(已85岁),抚养年限应计算5年,由上诉人与刘光东、刘同福和刘正福等四人抚养;有子女3人,其中刘燕萍(2007年3月28日出生)需抚养13年、刘燕婷(2009年10月7日出生)需抚养16年、刘小峰(2011年8月14日出生)需抚养18年,由上诉人与刘素娥夫妇两人抚养。因此,上诉人母亲的抚养费为2311.19元(18489.53元/年×5年×10%÷4人),刘燕萍的抚养费12018.19元(18489.53元/年×13年×10%÷2人),刘燕婷的抚养费为14791.62元(18489.53元/年×16年×10%÷2人),刘小峰的抚养费为16640.58元(18489.53元/年×18年×10%÷2人),四个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合计共45761.58元。4、护理费,清远市中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上诉人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因其未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及相关资料,主张护理费按日工资8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15933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40.45元并无不当。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上诉人没有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但考虑上诉人入院、出院、复诊及评残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原审判决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另外,对于上诉人请求的医疗费37849.2元(住院36699.5元+复查1149.7元)及被上诉人梁加勇支付的门诊费用30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审判决已认定并予以支持,对此不再叙述。综上,上述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4887.11元。该损失由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在粤RMM2**号车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刘光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等损失107871.51元。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等损失合计47015.6元,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损失37015.6元,该款由被上诉人梁加勇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承担30%即11104.68元,扣减梁加勇已支付的8016.4元(3016.4元+5000元),仍需承担3088.28元。另外,上诉人刘光柏请求被上诉人梁加勇对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光柏的部分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刘光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787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原告刘光柏负担354元,被告梁加勇负担2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上诉人刘光柏负担344元,被上诉人梁加勇负担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术审 判 员  张廷青代理审判员  余允添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有金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至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犯罪发生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居民户籍的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可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一)被害人已在城镇购置商品房并实际居住;(二)被害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在城镇购置房屋,被害人在该房屋连续居住1年以上;(三)被害人已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1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四)被害人在城镇已履行劳动合同1年以上;或被害人已连续交纳工伤保险1年以上;或被害人在城镇经商1年以上,且提供已缴纳相关税、费有效凭证的,均可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五)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或居住证载明被害人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六)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连续1年以上的主要生活、消费地点在城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