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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军、王付奇、王付立与王万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刘军,女,住柘城县。原告王付奇,男,住柘城县。原告王付立,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政,系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争,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王付奇、王付立诉被告王万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书。2012年7月突然停止施工撤出工地,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恢复施工,被告方至今仍然不同意恢复施工拒不按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履行,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回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84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三原告诉请,原告诉请多发给被告手工费48400元无事实依据,被承揽原告工程包工不包料造成停工是因原告备料不及时造成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和辩解,本庭归纳焦点为:1、原告是否多支付给被告手工费48400元,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手工费48400元。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对本庭归纳焦点均表示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手工费每平方米140元,出地基1万元、一层上板1万元、二层上板1万元、外粉后付5000元下余款竣工后一次付清。2、收款条二张。证明原告已被告支付手工费73600元。3、照片14张。证明该房屋没有竣工并且建筑质量存在严重问题。4、证人王某甲证言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种种借口多次向原告索要施工费。5、柘城县电视台采访录像一份及录像中的电话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给付的被告手工费已超过协议书上应付费用。6、某某乡刘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接原告建筑工程未竣工即就停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异议认为照片没时间。对证据6异议认为身份不明。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并承建位于柘城县某某乡刘楼村刘楼东组的住宅楼,该住宅楼上、下两层,南北长22米、东西宽13.5米,建筑面积共计594平方米,包工不包料,施工费全计83160元。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出地基付10000元、一层上板预付10000元、二层上板付10000元、外粉后付5000元,下余款项完工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工程开工后,被告方以各种理由先后从原告处拿73600元。而房屋只建成了主体、在外墙只粉了后半部分、顶瓦只瓦了1/3,没有完工的情况下被告停止了施工。三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万争承建原告刘军、王付立的房屋,且双方签订有《建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原告房屋所建设的进度,原告应支付被告32500元,现原告已支付被告73600元。原告诉请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停工原因系原告备料不及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2012年7月起即停止施工,系其单方违约,在原告没有过错的情况,被告停工至今长达十个月,该建房协议实质上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付立非系本案中建房协议的任何一方,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无任何关联,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军、王付立工程款41100元。二、驳回原告刘军、王付立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6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红伟审 判 员  余甫友人民陪审员  张殿领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自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