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宏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世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宏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世俊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三里铺六盘路。组织机构代码67041628-3。法定代表人张志珍,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相岐,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73年3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虎,男,生于1974年4月26日,回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宏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牛滩镇牛滩街村,组织机构代码20473138-2。法定代表人何长龄,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克文,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雪松,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俊,男,生于1982年6月8日,汉族。上诉人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宏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宏发运输公司)、被上诉人王世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2)纳溪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相岐、李金虎,被上诉人泸州宏发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克文、简雪松,被上诉人王世俊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泸州宏发运输公司与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保持长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12年8月20日,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通知泸州宏发运输公司将25吨十八伯胺运往新疆哈密市,泸州宏发运输公司业务员刘春平遂通过重庆蓝天物流与王世俊取得联系,王世俊随即驾驶宁D280**号货车前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厂区运载。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的《运输合同》载明:委托方(甲方)泸州宏发运输公司;承运方(乙方)宁D280**;甲方委托乙方将1000件、重量25吨、价值50万元的伯胺从泸州运至哈密市;运费全程包干每吨560元,共计14000元;运费结算方式为将收货方有效签单原件带回结算;甲方要求乙方必须车况良好,并具备车险、货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保证货物在运输途中的绝对安全,如出现货差货损或发生货物被盗等,概由乙方在十五日内全部赔偿完毕。但王世俊对运输合同签订时间有异议,主张系事故发生后补签。翌日,货物装载完毕后,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向王世俊签发了送货单,送货单载明:送货人王世俊;送货车辆牌号宁D280**;名称伯胺;重量25T;启运日期2012年8月21日;承运人签字王世俊。嗣后,王世俊驾驶宁D280**号货车启程前往目的地新疆哈密市,当车行至厦蓉高速公路纳溪-隆昌段1969km+600M时左后轮故障,起火引燃车箱棚布并较快蔓延,由于当事人报警较晚,火场附近无水源,不能及时取水灭火,致使车辆燃烧、货物受损。为将受损货物运回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泸州宏发运输公司支付了运费1100元、搬运费1200元。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十八伯胺税后价格,2012年7月23日为19800元/吨、8月8日为20000元/吨、8月20日为20000元/吨、9月4日为21000元/吨、9月26日为27000元/吨。2012年9月20日,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与泸州宏发运输公司达成赔付协议,约定赔偿金额:19500元/吨(伯胺单价)×22吨=429000元;赔偿还款期限:分6个月付完,每月71500元,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从泸州宏发运输公司应得运费中扣除。另查明:涉案货物十八伯胺未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名录》。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为宁D280**号货车营运和车属单位。2011年8月10日,王世俊、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约定: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将宁D280**号货车以120000元价格转让给王世俊,分期付款每月5000元;在王世俊未付清车款前,王世俊仅享有车辆的运营、收入管理、独立经营权,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一切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责任由王世俊承担,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截至2012年8月,王世俊尚有90000元车款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根据送货单所载明送货人为王世俊,送货车辆牌号为宁D280**号货车以及运输合同中委托方为泸州宏发运输公司,承运方为宁D280**,足以认定宁D280**号车方与泸州宏发运输公司之间存在直接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宁D280**号车方未将所承运的货物安全运达到目的地,构成违约。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车辆自身故障,且起火后火势蔓延、车辆燃烧无证据表明与承载的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存在直接关联性。同时,涉案十八伯胺并未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名录》,其运输、包装并无国家强制性规定。因此,就本案而言,宁D280**号车方对涉案货物的毁损无减轻和免除违约责任的情形,其应承担违约所产生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王世俊作为宁D280**号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并未获得相关的道路运输行政许可,而宁D280**号车辆运营单位为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因此,王世俊与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形成挂靠经营关系,王世俊与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依法应对本案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王世俊以约定运费560元/吨,在实际结算时按550元/吨付款,泸州宏发运输公司未将扣款用于为其所承运的货物投保保险为由,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鉴于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购买保险事宜形成了上述一致意见,对王世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与王世俊约定,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一切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王世俊承担,其不承担连带责任,但该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除系宁D280**号车辆所有权保留人外,还兼具被挂靠经营单位,对其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的,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违约损失。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开列的同期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所销售的十八伯胺同期最低完税价格为19800元/吨,该公司实际按19500元/吨扣款,具有客观性,可作为确定毁损货物的价格依据,赔付协议所确定的22吨十八伯胺货物损失429000元(19500元/吨×22吨=42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泸州宏发运输公司转运受损货物产生运费1100元、搬运费12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泸州宏发运输公司主张违约损失43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王世俊、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泸州宏发运输公司431300元(大写肆拾叁万壹仟叁佰圆整),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9元,由王世俊、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承担,鉴于案件受理费已由泸州宏发运输公司垫付,王世俊、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向泸州宏发运输公司支付。宣判后,上诉人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我司与王世俊仅是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挂靠经营关系,我司也未收取王世俊的管理费。对于王世俊与泸州宏发运输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系王世俊的个人行为,我司不知情,故对此次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我司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的,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之内容,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我司与王世俊构成挂靠经营关系,并以此判令我司对此次事故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失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泸州宏发运输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世俊是挂靠经营关系,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是上诉人有意规避自己的责任。上诉人是宁D280**号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法定车主,也是该车的运营单位。王世俊虽是该车的实际经营者,但未获得相关的道路运输许可,其利用上诉人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事货物运输,是我国现行道路货物运输的典型挂靠经营模式,也是个人从事货物运输的通行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应对此次事故中的货物损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世俊辩称:我与上诉人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公司应对本次事故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在二审中查明: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运信息服务、汽车(不含小轿车)销售、汽车租赁;旧车经销。宁D280**号货车的车辆营运证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给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的合法凭证。上述事实,有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宁交运管许可固字6404000003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泸州宏发运输公司、被上诉人王世俊之间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应否对本案所涉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由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交通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统一制发的经营道路运输的合法凭证,是单位、团体、和个人有权利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证明。而“车辆营运证”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向符合该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的车辆营运证。故,“车辆营运证”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车辆的合法凭证。在本案中,宁D280**号货车的车辆营运证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颁发给上诉人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的合法凭证,也是该车有权利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证明文件。在上诉人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世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后,上诉人仍然许可被上诉人王世俊使用以上诉人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名义办理的宁D280**号货车的车辆营运证从事货物运输,对外而言,被上诉人泸州宏发运输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上诉人公司车辆从事货物运输,故对于该车在货物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予担责。因此,原审法院裁决上诉人对此次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9元,由上诉人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江代理审判员 王 艳代理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