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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翠萍与被告韩宏梅、罗子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翠萍,韩宏梅,罗子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徐翠萍,女,1955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石磊,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宏梅,女,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无业。被告罗子明,男,1957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下称华泰保险公司)。代表人孙鉴,华泰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传权,男,华泰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徐翠萍诉被告韩宏梅、罗子明、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翠萍的委托代理人庄石磊,被告韩宏梅,被告罗子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翠萍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南湖春晓小区门口,与被告韩宏梅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韩宏梅与路边停放车辆的车主罗子明共同负事故责任,故诉请赔偿医疗费等计14余万元。被告韩宏梅、罗子明、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部分请求标准过高,应依法赔偿。韩宏梅、罗子明共垫付医疗费23840元和陪护费228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徐翠萍骑自行车至本市南湖春晓小区门口,与被告韩宏梅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四大队认定路边停放的苏AXXX**小客车未按规定停放,对事故双方造成视线障碍,该车车主罗子明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韩宏梅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翠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江苏省第二中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次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7月20日出院,共住院24天。现已治疗终结。2012年10月,经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垫付医疗费406元、残疾器具费用1085.2元、鉴定费2360元。韩宏梅垫付医疗费23840.8元(其中罗子明付4000元)和陪护费2280元,原告户籍性质现为非农业,无固定职业。另查明,苏AXXX**小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保单、医疗费票据、医疗器具票据、鉴定书和收费票据、误工证明、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韩宏梅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罗子明的车辆未按规定停放,其亦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24246.8元、误工费6600元(1320元/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5364元、残疾器具费108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上述损失合计158868元。因事故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38868元,由被告韩宏梅和被告罗子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6:4赔偿,被告韩宏梅应赔偿23320.8元,被告罗子明应赔偿15547.2元,因被告韩宏梅已垫付22120.8元,被告罗子明已垫付4000元,故韩宏梅应再赔偿1200元,被告罗子明应再赔偿原告11547.2元,被告罗子明赔偿后自行找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二次鉴定费用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翠萍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韩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翠萍各项损失合计1200元。三、被告罗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翠萍各项损失合计115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韩宏梅负担254元、被告罗子明负担16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6元。审判员  钱凯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庆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