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二孩,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蔡庆海,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蔡庆海、司文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9时许,磁县讲武城镇南白道村现任支书王某丙与其外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到本村村委会强行开门锁时,遭到该村原任支书李某甲之子受害人李东海等人的阻拦,后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被告人王某甲持砖头将受害人李东海头部砸伤三处,累计瘢痕为6.6cm。经河北省邯郸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东海的损伤特征为钝性外力所致,伤情为轻伤。同时查明,2012年7月3日,王某甲到磁县公安局讲武城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李东海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吕某、程某、王某戊、李某甲、赵某、李某乙、田某的证言,现场辨认(指认)证明,投案证明,河北省邯郸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及伤情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故与受害人发生摩擦后,不能冷静处置,用砖将受害人头部打伤,造成受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罪轻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军审 判 员 张培娥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秀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