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嵇某。被告孟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嵇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有一女取名孟大某、一子取名孟某。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扭打,长期以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早已破裂,夫妻无法继续生活,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对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栖霞区某某路X号某房屋及金杯牌汽车1辆依法分割;对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借被告哥哥45000元、借被告二姐夫20000元)依法分割;2、婚生子孟某(10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婚生女孟大某(17岁),由其自主选择监护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在生活中有一些矛盾,但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经过自由恋爱,于1995年3月16日领取结婚证。1996年2月4日,双方生有一女,取名孟大某。2003年4月17日,双方又生有一子,取名孟某。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某房屋1套和汽车1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了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关系不睦。审理中,原告郑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孟某某则认为夫妻感情还未破裂,请求法院给予和好机会,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是好的。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以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完整和孩子利益。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信任与理解,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胡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