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章仁法与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汪义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仁法,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汪义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629号原告:章仁法,系慈溪市飞羚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华杰,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义忠。被告:汪义忠,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章仁法诉被告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汪义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仁法的委托代理人邹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被告汪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仁法起诉称:二被告以开发广告牌调色片项目为由,邀请原告入股投资,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共同投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汪义忠依约向原告领取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1年12月7日,被告汪义忠提出解除《共同投资协议书》,并承诺该400万元投资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2年10底全部偿还。此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6日,对其余本息均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即时偿还投资款40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到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自2012年6月7日始至2013年6月6日止为72万元);2.二被告对前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即时偿还投资款40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章仁法为证明其诉称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投资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2.领款凭证1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汪义忠向原告领取400万元的事实;3.《解除共同投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汪义忠于2011年12月7日同原告解除共同投资协议,并约定400万元款项按月息1.5%计息,到2012年10月底全部付清的事实。被告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汪义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共同投资协议书》及《解除共同投资协议书》抬头栏签订合同方均系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并且列明法定代表人为汪义忠,故汪义忠签字行为应为代表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共同作为投资协议书和解除投资协议书中的甲方当事人。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汪义忠系被告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1日,被告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章仁法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一份,就相关投资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汪义忠向原告领取银行承况汇票二份,出票金额合计400万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解除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章仁法)投资款400万元由甲方(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起按月利率1.5%计息,于每月底支付乙方;甲方自2012年6月底起每月支付乙方本金80万元及剩余部分利息,至2012年10月底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投资协议终止。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6日,剩余款项及利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章仁法与被告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共同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被告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至2012年6月6日利息后不再付息,亦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投资款,显属违约。现原告章仁法要求被告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归还投资款及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7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汪义忠在《共同投资协议书》及《解除共同投资协议书》中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章仁法要求被告汪义忠归还投资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和被告汪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章仁法投资款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章仁法对被告汪义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60元,减半收取计22280元,由被告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威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执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