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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合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鸿,男,1992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合浦县石湾镇村委会x队*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鸿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世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鸿伙同包某(在逃)驾驶黄色绿源牌电动车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金歌娱乐城门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毫(未成年人)抛售3.2克毒品氯胺酮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被告人刘某鸿已贩卖给张某豪的毒品氯胺酮一小包(经称量,重3.2克)、刘某鸿身上的毒品氯胺酮四小包(经称量,重24.7克)及其用于毒品交易的交通工具黄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豪、叶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书证,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的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鸿向未成年人张某豪出售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以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开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