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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8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小莲与林朝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莲,林朝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824号原告周小莲,(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0********)。被告林朝丹,(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1********),现下落不明。原告周小莲为与被告林朝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起诉,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林朝丹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朝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31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近期,被告出卖房产得款60多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小莲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朝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欠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在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但应给借款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借条上没有记载利息计付方式,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朝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小莲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周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朝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周小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潘胜华人民陪审员林士红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建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