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民初字第6号原告:蒋某甲。被告:张某。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蒋某甲起诉称:2004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在上海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蒋某乙出生,现在郭居中心幼儿园上学。因为被告系甘肃省人,很想留在宁波生活,所以婚前被告百般伪装,对原告百依百顺。婚后本性暴露,脾气火爆,经常以自杀对原告进行威胁。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大,长期以来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10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杳无音信,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撤回起诉。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蒋某甲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等证据。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张某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蒋某乙。2011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自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致使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蒋某甲负责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严学军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关注公众号“”